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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缺乏制约和监督的管理权利必然在公司里形成一种“霸凌管理”,从而危害其他各方,最终祸及公司本身。例如一些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随意侵害公司以及小股东权益;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高管利用其管理权利,侵占公司资产、损害股东利益等情形。虽然这些情形主要依靠《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规制和引导,但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厘清公司内部权利边界上的作用却日益凸显。因此,建立成熟完备的公司章程,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促进公司的良性健康发展。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基本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同时也是一份规定公司组织和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在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推进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有两项功能,即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和公示功能[1]。 公司章程具有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功能。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内治理的直接依据,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法》规范内容的有限性。商品经济发展的核心要义是给予贸易活动以充分的自由,“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的自由应当被予以充分的保护。正是这一特征,使得不仅仅是中国,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公司法都对于公司、企业的具体性规范较少,“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只能就公司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做出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兼顾每个公司的特殊性[2]”。在此背景下,《公司法》规定,成立参与市场贸易的公司应当具有公司章程,并且给予公司章程以任意性条款的自治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规定空白的缺陷。股东通过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搭建出公司运行的组织框架,规范公司决策、执行、监督权利的运行与分配;通过对公司营业目的进行规定,确定公司的运营方向和经营范围。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通过对公司章程的编纂可以涵盖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生命体”的核心与所有脉络。 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可以有效的处理公司运行时候产生的纠纷,提高公司的治理能力。公司的运行具有较大的股东意思自治性质。《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选择不分红而将上一年盈利转为公司增资所用,而此种情形或许会引起部分股东的不满与否定,如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预定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则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路径。又如(2012)鼓商初字第1087号案件表明,公司依据股随岗变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时,离职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仍以股东身份要求享受股东分红权,即产生纠纷。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主要采取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障股东财产权利”、“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对股票价格进行合理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离职股东资格丧失问题上,法院不应简单遵循“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的传统思路,而应当参照公司章程中有关离职股东资格的条款进行认定。至于离职股东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则应与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区分[3]。 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功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法人、股东、公司所在地、公司经营范围等等,在进行商事贸易活动中,可以给予贸易伙伴以决策参考,评估与之合作的稳定性和风险性,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作用。然而实践中这种资本条款的“公示保障作用”却在逐渐弱化,一个公司成立并发展的时间越久,其贸易周转运行的财产性利益总储备则越不能够为注册资本所涵盖,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形式与实缴比例,则为股东之间的权利划分提供了书面依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形式与实缴比例的记载,往往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相去甚远。公司章程的记载也只能是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等义务,提供一个公示说明而已。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最为公众接受和符合《公司法》立法宗旨的思路是,涉及公司外部事项和公众利益的部分,应当由强制性条款予以规制。涉及公司的外部事项关系到的利益链条属于其他的企业和社会商事贸易参与者。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上市公司对重大资产进行出售的事项,不能由公司章程进行特别规制,而只能引用《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属于重大资金的周转与挪用,有可能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产生影响。公司在参与市场贸易活动时的利益,关乎的永远不仅仅是自己的利益,而是市场多方主体的利益结合,一旦企业可用资金流失,则其对于商业贸易活动的抗风险能力则显著降低,该公司的合作伙伴和上下游企业均会遭受商业风险。而自由处分财物却是《公司法》和《民法典》赋予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司决策程序进行参与股东的硬性规定成为了均衡二者的最精确天平。对进行公司重大资产的买卖和担保活动参与决策的表决权作出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提高了决策的严谨性,也维护了公司的自治属性。 (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案件中[5],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强制性条款中有关担保权限的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其中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的正规流程通过决议,即操纵公司实施了担保行为,且对方当事人未对做出担保行为的决议履行必要审查义务,故而担保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无效。 现阶段逐步理清任意性条款的权利边界,与强制性条款的约束边界呈现出互补态势。即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与运营的事项可以由任意性条款规制,这无疑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我管理权利,让公司制定出最适合自身发展、最适合自己的业务领域扩展的一套公司治理模式。 (2018)苏01民终3636号案件中[7],赛世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全体持有股权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其出席董事会会议并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持有股权的董事对公司所有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对此进行审理的两级法院都对赛世公司的章程条款有效性持支持态度,均认为其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属于商事贸易公司主体的自治范畴,这一案例也是《公司法》任意性条款赋予公司自治自由的标准形态。针对公司的决策环节,具有简单多数(参与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以及三分之二多数、全票通过等等,通常分别涉及一般事项、重大事项、特别重大事项的决定等。而一票否决权的设定,其持权主体通常为董事长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的日常决策活动对于他们而言其利益印象明显大于一般股东,且一票否决权与一票通过权不同,一票否决权起到的作用是消极维持现状的作用,即使董事长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决策活动中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不会使得公司对外产生进一步增长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公司章程赋予其一票否决权具有现实意义和合法性基础。虽然如此,一票否决权却不能够触碰到强制性条款的边界。例如(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企业的经营期届满后,依法可以解散公司,并应当在之后的15日内成立资产清算组。尽管上诉人股东依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上行使了其章程赋予的“一票否决权”反对成立清算组,但其行使的该“一票否决权”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有悖。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衡 股东会是一个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甚至有权罢免董事;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诞生,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决策,其代表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其也有权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股东进行起诉,即诉权制约,起到了制约董事会的作用。股东诉讼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利益。 (二)股东大会的权利概括 对股东会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概括为:投资经营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审批权、决议权、章程修改权等[8]。 投资经营决策权,即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决定和经营方针进行决定。涉及工资的投资问题还有经营方针,是一个公司的最基本和首要的问题,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人事任免权包括对公司组成人员的任职和罢免两方面权限。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公司董事参与决策,有权组成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督与反馈,对于违反公司规定、侵害股东利益的董事有权予以解任。 审批权,即股东大会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的权利,具体包括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进行审批,以及对提案进行审批。 决议权,即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资、减资、增发新股、发行债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以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重大资产交易等事项作出决议。 章程修改权,即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不得由董事会进行修改,且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三)董事会的权利概括 对董事会的权利主要可以概括为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董事会的决策权与股东大会的决策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董事会的决策权是股东大会决策权的具体化和明确化;至于人事任免权,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同时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监事会的权利概括 监事会的权利包括对公司账务的检察权、人事罢免建议权、提案权、对违反公司规定的股东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监事会的权利主要集中于对公司的生产运营和人事活动进行监督,起到监察、监管者的作用。 (五)权利边界 1.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其在公司内都具有相应的对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利,或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或为公司的监管机构,其行使权利的边界均不能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大小事务的权利,其行使决策权是股东会的职责所在,然而对于董事会的决议却只能够依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实施一人一票制,不得分配给部分董事以更多的投票权,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决策的科学性。换而言之,对董事会的决策权而言,不得超出《公司法》对董事会决策程序的限制。 2. 董事会、监事会不得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行使相抵触 董事会相较于股东大会,同样具有决策权和人事任免权,但二者的外延却不尽相同。董事会的决策权行使不得违背股东大会的决策,而是对股东大会决策的细化和分配落实,是一种整体决策基础上的再决策,其应当以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为蓝本。监事会在公司中履行监管者职能,监督股东大会以外的公司权利机构的生产运营活动合规性,监督公司董事所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违规股东采取措施等,其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第一时间向股东大会汇报,作出决策之前需查明是否与股东大会所作决策相抵触,在做出重大决策之前,应报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对股东而言,其自身应当正当行使权利。我国《公司法》(1993年)凸显了限制股东会权利的立法意图,这不但体现在将上述规范意见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的“最高”二字删除,还体现在股东会不再拥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会计报表的批准权以及少数股东提案的审议权[9]。《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限制了股东的权利行使的界限,要求股东行使权利不得对公司利益以及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而其中的不得侵害公司权益方面毫无疑问包含了公司内部其他权利主体的有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普通员工。这也体现股东会虽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但却并非“公司绝对权利机构”。 “公司相对方”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最鲜明的体现就在于监事会对股东的监督,尤其是针对控股股东的监督。在此层面上,股东与公司相对方的权利达到了平衡。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也存在着有效的制约,股东大会虽然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但其决策的方式为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其本身不能够制定决议,决议内容需要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制定。换而言之,针对公司的决策案,股东大会只有“通过与否”的权利而无决定内容的直接权利。但股东大会可以通过任免董事会成员来选择相应的人员代表其意志开展提案活动,从而将公司的议案间接代表股东会意志。这与我国的间接选举制度具有相似性。这种方式既保证了公司股东会享有最高权利,同时也对股东大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维护了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相对方的权利平衡。 (一)公司目的条款 公司目的,即公司设立的宗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目的条款是公司章程所必须记载的,公司成立后从事的经营活动的领域和内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均以公司的“经营范围”替代“公司目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另外,原《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可见,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所称法人的经营范围与外国民法中的公司目的实质相同[10],因此公司目的限制在我国应称为经营范围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中公司目的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公司能力不受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利而被怀疑”,这使得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处于实质上的不断扩张化,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领域和范围的约束作用越来越小。贸易相对方通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经营范围来进行风险防控的行为的效果日益弱化,公司权利呈现出不断扩张化趋势,削弱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的作用效果。因此,在公司章程的未来发展演变过程中,如何控制公司目的的无限扩张化,让该条款能够恢复其原有的效果和发挥应具备的作用,成为了一个需要突破的难点。 (二)公司资本条款 公司资本条款主要记录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等,包括股东出资数额、股东出资方式等等,用以判断公司的成立规模和商事影响能力。随着商事贸易活动的发展,公司的运行资本和流动资金日益不能够被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所评价概括,也并非所有的公司均会选择用年度盈利去给公司增资。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公司资本条款的功能也在逐步发生着变化,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之间的差额也一直在变化。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一个美丽的神话[11]。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条款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对方公司一把衡量商事贸易稳定性的尺子,而公司资本的不断浮动变化毫无疑问打破了这一规定的初衷,这也是公司章程在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此,在未来的公司章程发展中,如何平衡这二者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记载是否还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有待进一步讨论。 刘晓明律师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律师主要从事股权投资、境内外投资并购及重组、产权交易、水电能源系统法律服务、证券金融及IPO法律实务、重大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刘晓明律师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全国优秀律师、《商法》杂志中国100名A-List精英律师等奖项,现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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