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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4/5/14 阅读量:38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数据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价值和重要性对于企业而言日益凸显。数据的运用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新的经济利益,而且是企业提升经营效率、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定义,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既然是一种对信息的记录,数据的获取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劳动。企业获取数据需要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而数据又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所以企业对于保护数据权益有着现实的需要。

 

在实践中,企业之间围绕数据获得和使用问题所引发的数据争议案件近年来频频发生。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作专门性规定,也并未针对“数据”赋予一项专门的法定权利,企业对数据并不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享有的数据权益提供一定的保护,从行为法的角度在个案中对企业获取和使用数据的具体行为进行正当性评价,从而界定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以期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为深入理解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行为界定,本文对近年来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以期归纳总结出法院在案件中所采用的裁判思路和考量因素。

 

一、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企业主张保护的数据通常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用户自行提供的数据;第二,平台收集的原始数据;第三,经过平台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涉及不同数据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数据权属、数据价值的认定上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由用户自行提供的数据。例如,用户账号信息(账号名称、头像、简介、标签等)、联系信息(地址、电话等)、发布内容(微博、论评、直播等)。由于该类型的数据由用户自行提供,平台能否对该类型数据享有权益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涉及对此类数据进行获取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有:

序号

案件名称

被告获取的数据

被告使用数据的方式

1

“微博诉脉脉案”[1]

新浪微博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头像、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

在脉脉中使用、展示微博用户信息。

2

“微博诉饭友案”[2]

新浪微博中的明星账号信息及发布的微博内容。

在饭友app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明星账号信息及发布的微博内容。

3

“微博诉超级星饭团案”[3]

新浪微博中的明星账号信息及发布的微博内容。

在超级星饭团app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明星账号信息及发布的微博内容。

4

“微博诉鹰击系统案”[4]

新浪微博平台数据,包括用户信息数据及发布内容数据。

在鹰击系统软件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平台数据。

5

“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5]

大众点评网中的用户点评信息。

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等产品中提供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

6

“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6]

大众点评网的商户信息、用户点评等。

在爱帮网中直接提供大众点评网中的商户信息、用户点评信息等。

7

“抖音诉刷宝案”[7]

抖音短视频及评论信息。

在刷宝app中直接使用、展示大量的抖音短视频及评论信息。

8

“奋韩网诉58同城案”[8]

奋韩网中发布的房源信息。

在58同城网中直接提供奋韩网的房源信息。

9

“同花顺诉灯塔案”[9]

i问财网站股票评论信息。

将i问财网站中的股票评论信息直接用于其经营的网站“灯塔表哥”。

10

“微信诉极致了案”[10]

第一类: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包括公众号头像、名称、微信号、简介;

第二类:用户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的数据内容,包括部分随机抓取的公众号文章内容、文章标题;

第三类:用户与公众号的互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众号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

提供公众号及其文章的搜索、公众号导航及排行、公众号数据抓取、公众号数据分析等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

11

“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11]

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 (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

微信群控软件。

12

“微信诉联络易管理系统案”[12]

微信用户数据。

微信群控软件。

 

第二,由平台收集的原始数据。例如,用户操作记录(如发布时间、交易金额)、用户交互信息(如阅读量、点赞数、发文时间)、实时定位信息,以及商户名册等。该类型的数据能够帮助企业改进产品和服务,是企业能够向用户提供数据产品的基础。涉及对此类数据进行获取和使用的典型案件有:

序号

案件名称

被告获取的数据

被告使用数据的方式

1

“抖音诉小葫芦案”[13]

用户打赏数据、直播收益数据。

对“抖音”用户打赏数据、直播收益数据进行公开展示。

2

“酷米客诉车来了案”[14]

酷米客app中收集的公交车实时位置数据。

直接使用酷米客app收集的公交车实时位置数据向用户提供公交查询服务。

3

“微信诉极致了案”[15]

第一类: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包括公众号头像、名称、微信号、简介;

第二类:用户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的数据内容,包括部分随机抓取的公众号文章内容、文章标题;

第三类:用户与公众号的互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众号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

提供公众号及其文章的搜索、公众号导航及排行、公众号数据抓取、公众号数据分析等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

4

“阿里巴巴诉码注案”[16]

1688平台的商家数据,包括“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诚信通使用年限”等信息。

将1688平台商家数据用于其经营的网站“企业名查询”。

5

“女装网诉中服公司案”[17]

经过“女装网”整理的经销商数据库信息。

向用户提供直接来自“女装网”经销商数据库的数据

 

第三,经过平台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例如,交易分析信息(如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商户评级信息等数据。该类型的数据是平台基于获取的原始数据加工形成,体现了平台方较多的经营投入和较高的经济价值。涉及对此类数据进行获取和使用的典型案件有:

序号

案件名称

被告获取的数据形式

被告使用数据的方式

1

“淘宝诉美景案”[18]

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包括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

向用户提供直接来自“生意参谋”产品的数据。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适用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以前,由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并未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予以明确,因此法院主要是通过适用第二条来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该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在“微博诉脉脉案”[19]、“酷米客诉车来了案”[20]、“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21]、“淘宝诉美景案”[22]、“奋韩网诉58同城案”[23]、“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24]等案件中,法院均适用反法二条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在第十二条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同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作了修改,调整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修改后,对于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规制,还是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规制,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例如,在“微博诉鹰击系统案”[25]、“微信诉极致了案”[26]、 “微博诉饭友案”[27]、“微博诉超级星饭团案”[28]、“抖音诉小葫芦案”[29]等案件中,对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并使用原告平台数据的行为,法院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依据,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案件中,即使原告在案件中同时主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也并未对第二条进行适用。例如在“微博诉饭友案”[30]中,法院指出:“(被告抓取并展示微博平台中数据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法院对于微梦公司关于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

 

而在“同花顺诉灯塔案”[31]、“抖音诉刷宝案”[32]、“阿里巴巴诉码注案”[33]等案件中,法院却并未适用反法第十二条,而是直接适用了反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另外,在“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34]、“微信诉联络易管理系统案”[35]等案件中,法院则不仅适用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还同时适用反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

 

事实上,如果要适用反法第十二条进行规制,则被告行为应当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并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和使用了数据。若被告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则只能通过反法第二条进行规制。无论采用哪个条款进行规制,对于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均遵循以下思路进行认定:

 

首先,原告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可保护的利益;其次,被告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包括:第一,是否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第二,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三,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思路——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可保护的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可保护的利益,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第二,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

 

(一)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涉案数据是否能够给企业带来直接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是衡量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关键。例如,在“同花顺诉灯塔案”[36]中,法院指出:“只要经营者对经营行为投入资源,且该经营行为构成经营者预期收入的基础,有助于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即应视为经营者对此具有可诉利益。

 

对于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考察:(1)涉案数据是否形成一定规模而具有整体性;(2)经营者为获得涉案数据进行了大量投入;(3)涉案数据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直接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

 

1.涉案数据形成一定规模而具有整体性

形成一定规模的整体数据资源能够给平台带来流量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例如,在“女装网诉中服公司案”[37]中,法院认为:“就用户数据而言,其规模及质量反映了网络平台用户的活跃度,影响到互联网企业的吸引力。掌握用户数据越多,越有可能拥有更大的用户规模,显然只有维持已有用户并不断吸引新用户,才能推进企业经营发展。

 

在“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38]中,法院指出:“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维护数据资源经营生态环境,吸引用户关注度与用户忠诚度,意味着可以赢得更多的数据流量,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39]和“微信诉极致了案”[40]中,两案法院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论述,从“集聚效应”的角度论述整体性数据资源对于企业的重要意义。法院认为,随着平台的用户覆盖面越广,积累的数据信息越多,就越能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使用原告的网络平台。平台只有在用户数据达到一定的规模时才可能进入良性循环,也只有平台的浏览量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平台才有可能通过广告、团购等途径获取收益。因此,对于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其相关数据,法院认为应属于原告的竞争性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平台可就整体数据资源的享有数据权益,但无法就单一的用户数据主张数据权益。例如,在“抖音诉小葫芦案”[41]中,法院认为单一的直播由具体的用户开展,其权益归属于具体的用户,但直播数据整体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原告对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在“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42]中,法院认为网络平台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对于数据资源整体而言,网络平台享有竞争性权益,有权就被告破坏性使用整体性数据资源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单一数据个体而言,网络平台不享有专有权,不能就被告使用单一数据个体主张损害赔偿,仅可在保障网络平台中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停止实施行为。

 

2.经营者为获得涉案数据进行了大量投入

积累一定规模的整体数据资源往往需要平台投入大量的经营成本,是平台通过经营努力获取的成果。例如,在“微信诉极致了案”[43]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两原告为运营微信公众号付出巨额成本,上述数据均是两原告长期经营打造平台积累的结果……微信公众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故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

 

在“抖音诉刷宝案”[44]中,法院认为:“微播公司作为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通过正当合法的经营一方面吸引用户至抖音APP平台发布短视频,积累用户和短视频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经营短视频资源吸引用户观看、评论、分享,带来相应流量……故抖音APP平台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微播公司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涉案数据是否为用户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

如果涉案数据本身为用户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则此种数据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起到吸引用户使用的作用。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45]中,大众点评网站中的点评信息拓展了消费者获取商户信息的途径,解决了商户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点评获取有关商户服务、价格、环境等方面的真实信息,帮助其在同类商家中作出选择。同时,商家也能通过用户点评更准确地了解消费者需求,据此改善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因此,法院认为点评信息可以为网站带来流量,同时这些信息对于消费者的交易决定有着一定的影响,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在“淘宝诉美景案”案[46]中,淘宝公司推出的“生意参谋”产品是在合法采集的网络用户信息和网络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对此,浙江省高院认为:“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通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并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在性质上,数据产品虽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实际控制和使用,能够为运营者带来相应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具有实质性的交换价值。

 

在“阿里巴巴诉码注案”[47]中,1688网站将原本散落于各地域、各行业、传播半径十分有限的企业信息集中于互联网,使企业信息更加快速、全面、广泛地传递到需要的人手中,通过网站内积累的大量的企业数据,能够为用户提供全面的交易信息和更多的交易机会,因此相关数据具有商业价值。

 

在“酷米客诉车来了案”[48]中,酷米客APP通过其后台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为用户提供了准确及时的公交查询结果,相较于其他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使该款查询软件获得更多用户和市场份额,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相关数据具有商业价值。

 

(二)涉案数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数据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收集取得,征得了用户的同意。只有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才享有可保护的数据利益。

 

例如,在“微博诉脉脉案”[49]中,法院明确指出:“数据均为征得用户同意收集并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使用的数据。”在“抖音诉小葫芦案”[50]中,法院认为:“微播公司收集涉案数据征得了用户同意,微播公司基于其与用户的相关协议及抖音产品的运营需要,对涉案数据亦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微播公司主张该些数据权益具备合法性基础。”在“微信诉极致了案”[51]中,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户数据均已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信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

 

四、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思路——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

 

对于被告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不同的考量标准: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替代,主要在反法第二条的认定过程中适用;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妨碍、破坏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主要在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认定过程中适用。

 

(一)是否对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

如果被告向用户直接提供来自原告平台的数据,替代原告平台向用户提供信息,导致用户不再登录和使用原告网络平台,从而减少了原告网络平台的流量及经济利益。

 

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 [52]中,被告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等产品中直接提供了来自大众点评的用户评论信息,用户在无需登录大众点评的情况下即可了解相关商户的信息及消费者点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网络平台的实质性替代,截取了大众点评网的流量,必然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在“淘宝诉美景案”再审裁定书[53],法院认为:“美景公司以“咕咕互助平台”实质性替代‘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截取原本属于淘宝公司的客户,导致该公司交易机会的流失,削弱其市场竞争优势,并损害其市场利益,同时扰乱大数据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被告提出了数据获取和使用方式构成技术中立的抗辩,但法院认为技术中立并非豁免被告责任的理由,只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替代,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二审判决[54]中,法院认为:“垂直搜索技术作为一种工具手段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但这并未意味着技术本身可以作为豁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无论是垂直搜索技术还是一般的搜索技术,都应当遵循搜索引擎服务的基本准则,即不应通过提供网络搜索服务而实质性替代被搜索方的内容提供服务。

 

(二)是否妨碍、破坏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1.产生数据安全风险

在“微信诉联络易管理系统案”[55]中,法院认为:“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具备的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数据的功能,导致这部分数据存在较高于其他数据的风险。此种风险已经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

 

在“微博诉鹰击系统案”[56]中,法院认为:“微梦公司在对微博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

 

在“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57]中,法院认为:“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已实质性 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

 

2.加重服务器运行负担

例如,在“微博诉鹰击系统案”[58]中,法院认为:“蚁坊公司实时抓取大量微博平台数据,也会给微博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负担,加大微梦公司的运营成本。

 

3.改变数据原本展现方式

例如,在“微博诉鹰击系统案”[59]中,法院认为:“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以及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对非公开数据采取的保护措施而抓取非公开数据,且在鹰击系统中改变新浪微博的展示形式,显然改变了微梦公司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从而影响微博平台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

 

在“抖音诉小葫芦案”[60]中,法院认为:“六界公司将“抖音”平台上非公开的数据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使得本来无法通过自然人为方式获得的数据能够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破坏了“抖音”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及其运营逻辑和秩序,仅而破坏该种平衡,容易引发主播与普通用户的不满,破坏用户粘性,仅而损害微播公司该种竞争优势。

 

五、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思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

 

(一)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如果被告直接使用原告平台的数据提供实质性替代的同质化产品或者服务,此种行为导致经营者不愿投入更多的成本从事数据资源的收集和产品研发,导致数据资源的恶性市场竞争,不利于行业创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 [61]中,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律维护点评信息使用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经营者创新业务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费者福祉。相反,将没有经营者再愿意投入巨额成本进行类似的创新性、基础性的工作,从而抑制经营者创新的动力。”二审法院指出:“市场经济鼓励的是效能竞争,而非通过阻碍他人竞争,扭曲竞争秩序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如果经营者是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这种行为对于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在“淘宝诉美景案”的再审裁定书[62]中,法院指出:美景公司在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恶意组织分享“生意参谋”账户,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如不加以制止,将严重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

 

在“抖音诉小葫芦案”[63]中,法院认为:六界公司的基础数据直接来源于“抖音”,并经简单计算得出,对数据的使用行为没有任何创新,涉案数据展示的透明化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带来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家庭与社会不稳定等,使得社会福祉总体降低

 

(二)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

首先,如果经营者直接使用其他平台的数据提供实质性替代的同质化产品或者服务,将减损消费者未来可获知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案中,二审判决[64]:“如果获取信息投入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则必然使得进入这一领域的市场主体减少,消费者未来所能获知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亦将减少。”

 

其次,如果经营者提供直接来自其他平台的数据,可能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例如,在“抖音诉小葫芦案”[65]中,法院认为:“通过六界公司公布的数据,能够获悉某个特定主播的收入状况等敏感信息,用户打赏数据则体现了该用户的兴趣、消费偏好、经济能力等个人消费类敏感数据,该些数据往往系主播和用户不愿对外公开的数据。六界公司获取相应基础数据并未征得打赏用户及主播同意,其行为本就丧失合法性基础,其对该些数据进行分析、对外展示的行为,侵犯了包括打赏用户和主播在内的抖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利。

 

在“微信诉聚客通群控系统案”[66]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收集上述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属于抓取微信产品数据的行为……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已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思路——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而不是权利保护法,网络平台对于数据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法定权利,而只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权益保护。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必然带来一定竞争损害,只要其竞争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则经营者往往需要对此予以适当容忍。因此针对其他经营者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考察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竞争利益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法院在评判被告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时,采用利益平衡原则对行为正当性进行权衡与评价。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法院指出:“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既要考虑信息获取者的财产投入,还要考虑信息使用者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及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

 

对于是否违背商业道德的具体考量因素,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司法实践中,主要从数据获取和数据使用两个层面对被告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进行评判。

 

1.采用非正常技术手段获取数据

首先,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Robots协议,采用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原告设置了访问限制的公开或者非公开的数据,则该事实通常被用以说明被告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商业道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不得采用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和数据。在“微博诉鹰击系统案”[67]中,法院认为:“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行为正当的要件之一为其抓取数据的手段系合法正当……蚁坊公司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正常途径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故即便鹰击系统中存在该部分数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行为正当……因蚁坊公司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

 

然而,Robos协议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掌握数据的平台方可能在其Robots协议中采用了区别对待的措施,即仅允许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或者合作方进行抓取,而禁止特定的竞争对手进行抓取。针对Robots协议的设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实践中同样引起了不少争议,例如在“奇虎诉百度Robots协议案”[68]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百度在缺乏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对网络搜索引擎经营主体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引擎抓取其相关网站网页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头条诉微博Robots协议案”[69]中,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微博的Robots协议限制了头条爬虫进行抓取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二审法院却认为微博的Robots协议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因此,针对违反Robots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中数据获取和使用的具体方式来进行判断。

 

其次,被告通过非正常技术手段获得数据并未取得原告网络平台及其用户的授权,也违反了“三重授权原则”。在2016年审理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 [70]中,法院确立了经营者获取和使用数据的“三重授权原则”,即在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时,数据从业者应当逐一取得“用户授权、平台授权和用户授权”。不过,随着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三重授权原则”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因此,如果平台用户已经在平台中公开了其个人信息数据,不应简单地以未取得用户授权为由,认定相关数据的获取和使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数据使用行为超出必要限度

即使经营者能够通过正常的技术手段数据从其他网络平台抓取获得数据,也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任意使用源自他人的数据。如果后续的数据使用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对原告网络平台造成实质性替代,导致原告网络平台的利益严重受损,该行为同样被评价为不正当竞争。

 

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 [71]中,法院认为即使百度公司抓取涉案大众点评信息的行为并不违反Robots协议而不具有不当性,也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抓取获得的数据,百度公司在使用大众点评的信息时需要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将数据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但由于百度公司未采取造成损害明显更小的方式使用数据,数据使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具有不正当性。

 

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其并非通过赋予数据一项法定权利的形式对数据提供保护,而是通过评价数据获取和利用行为的正当性来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本文通过裁判案例的梳理和归纳,整理了法院目前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所关注的重点以及采取的裁判标准和考量因素。但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获取利用的形式也在不断创新,因此法院采用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也不会一成不变,而是在个案中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动态调整,以达到对数据权益人、数据利用人和社会公众的三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

[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

[10]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11]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1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29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1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1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15]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16]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17]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

[18]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书。

[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2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2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22]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书。

[2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

[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2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2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书。

[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2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书。

[3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

[3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

[33]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34]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35]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29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3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

[37]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

[38]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40]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4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42]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43]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4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书。

[4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4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书。

[47]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4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4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5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51]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5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5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书。

[5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55]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29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5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57]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5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5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6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6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6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书。

[6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6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65]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6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6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6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65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

[6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7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7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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