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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大股东以增资方式恶意稀释小股东股权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24/4/27 阅读量:23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试论公司大股东以增资方式恶意稀释小股东股权的司法救济

王 嫱  

前言
增资扩股是公司引进战略投资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常规操作之一,通过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一方面可以引进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有所助益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股东,发挥其资本或者资源优势促进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充盈公司资本,增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和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一般意义而言,对于占据公司“资本多数决”地位的控股股东而言,其利用自身的资本优势地位通过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决议,公司小股东如不愿同比例追加出资,其股权将处于被自然稀释的状态。本文论述的目的,在于甄别在何种情形下,小股东股权被稀释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法定原则及其获得司法救济的实现路径。

[股权被稀释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权益受损]

(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裁判要旨:

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

郑义泉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义泉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

简析:

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下公司股东会依其职权作出的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未随之认缴增加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必然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被侵害,股东应对于该结果持有合理预期,若决定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即等于对自己的股东权利进行了处分,理应承继与之相应“缩水”后的股东权益。

[区分合理增资与恶意增资]

1、实质上欠缺公允合理性的增资行为

合理增资行为不仅应当包括程序公正,还应包括实质性的正当合理。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还应在其后实施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从实质上确保增资资本与股权价值存在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地评估审计,以确定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或者公司的净资产,并在此基础之上,确定新老股东的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

(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

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也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增资,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其行为显著降低了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增资行为

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有表决权的股东其表决权被不当侵害或者剥夺,该股东会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相应决定的增资行为亦应被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持股状态恢复至增资决议作出之前。

(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要旨:

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明知股东周建生未参加股东会,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股东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股东会决议因上述侵权事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目标公司恢复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对于增资扩股行为是否涉及侵犯小股东权益的判断,集中于对于股东会决议作出是否合法合规及其落实中的资产评估是否公允的判断,作为认为权益受损的股东原告方,应注意搜集、完备相关证据。

[司法救济路径]

1、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增资行为无效

若增资方为公司内部股东,在有大股东恶意串通、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或者撤销之诉以恢复股东权益至增资前状态。

若恶意增资方不是控股股东而是其关联方,直接诉请恶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将不能直接产生恢复原股权结构的效果。作为被恶意稀释股份的原告(小股东)可以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恶意串通为由,径行诉请确认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之间的增资行为(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直接要求恶意增资人出局的目的。

2、诉请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

在增资行为欠缺合理公允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股东权益受损要求大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损害赔偿。(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案件裁判中指出:股东会决议对于增资时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事项,公司法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未对目标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或按注册资本进行增资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黄清等人(目标公司非增资的原股东)诉求为赔偿损失,故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

[结语]

在增资过程中,股权被稀释的小股东对于自身合法的股东权益,有必要予以审慎关注,在有必要时采取法律救济、恢复其股东权益及获得合理补偿。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注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为有利、保护更为周翔的诉讼策略。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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