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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泰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U5F,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大道329号世茂茂御酒店一楼西XX。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XX高新区xx艺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G2U,住所地泰州市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高路329号世茂河滨花园64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诉讼记录原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泰州市XX高新区xx艺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刘X、王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款64814元、返还代原告收取的培训费15470元,合计80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因账户被司法冻结,资金短缺,无法缴纳房屋租金,请求原告帮忙垫付房屋租金款75000元,口头约定该笔垫资款从后期原告代被告收取的学生培训费中抵扣。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将垫资款先后汇入被告股东李XX及被告陈X个人账户内,各汇入37500元。2020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代被告收取培训费51300元,该笔代收的培训费用于抵冲原告上述垫资款后,剩余23700元被告未返还。2021年5月6日,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决定暂时停业,并陆续将学生的培训费用全额退还。退费期间,根据学生家长的再三请求,原告将先前代被告收取的部分培训费用一并退还给学生家长,共垫付退费款39899元。另,2021年6月7日,经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诉前调解,原告代被告退还1215元,以上共代为退费411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汇入的75000元不是为被告垫资的房屋租金,而是增资款;关于被告退还学生的培训费用,经公安民警调解,由被告的两个大股东李XX、陈X各负责退还一半,而陈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之夫,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未委托原告退还学生的培训费用,原告用公司财产代替被告的股东陈X退还学生的培训费用不能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另原告代被告收取的学生培训费,尚有14万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陈X向被告xx公司转账37500元,汇款留言为xx公司陈X增资,同日,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转账37500元,汇款留言为xx增资。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承租xx公司的东侧一间教室开设铅笔字硬笔书法课,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间和房屋租金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若为xx公司代招铅笔字硬笔班学生,提成为销售额的10%等内容。在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共计代xx公司代收学生培训费用为51300元,xx公司代xx公司代收学生培训费用为15470元。另查明,2021年5月,因xx公司停业,导致部分学习家长要求退还培训费用,xx公司共计代xx公司退还学生培训费用41114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因xx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无力缴纳房屋租金,请求原告xx公司帮忙垫付房屋租金,原告xx公司委托陈X、李XX分别向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各汇款37500元,之所以转账留言为增资是应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要求;部分学生家长缴纳给被告xx公司的培训费用系由原告xx公司代为收取,因被告xx公司停业,学生家长要求xx公司退还,其在无奈情况下代被告xx公司退还学生培训费。被告xx公司陈述,陈X及李XX汇款共计75000元系股东增资,不属于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也从未委托xx公司代为退还学生的培训费用;xx公司代xx公司收取的学生培训费用尚有140000元没有返还给被告;关于退还学生的培训费用,经公安民警协调,由被告xx公司的两个大股东李XX、陈X各退还一半。裁判分析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委托李XX、陈X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转账合计75000元是增资还是借款?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李XX、陈X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的汇款留言为股东增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增资需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修改章程,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的陈述,股东增资既未开全体股东大会,未形成股东决议,未对章程进行修改,被告股东增资的流程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实际也未办理股东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故被告的增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该款项出借给被告缴纳房屋租金更为令人信服,本院对被告辩称认为该款项属于股东增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相互之间形成代为收取对方学生培训费的合意。原告自认代被告收取的学生培训费用513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代为收取的学生培训费用为180500元,原告只返还了40380元,尚欠被告14012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可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学生家长要求退还培训费用,被告对原告代为退还的学生培训费用41114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根据被告的股东李XX、陈X达成的协议,由两人各负责退还50%,因陈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之夫,原告退还的学生培训费用实际是替陈X退还,原告退还的学生培训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的股东李XX、陈X之间就退还学生培训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亦属于被告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仅凭上述理由认为原告代为退还学生培训费用是替陈X履行义务依据不足。鉴于原告代被告收取了部分学生培训费用,学生家长要求原告退还培训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代为退还学生培训费用并未损害被告的权益,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如被告认为其股东未履行其内部约定,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转账给被告的75000元属于出借款项,而要求被告返还的学生培训费用41114元属于行使追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泰州市XX高新区xx艺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XX公司80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负担9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8元。附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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