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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刘X。系被告徐XX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徐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XX、刘X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184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XX、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系原告的侄女,被告徐XX系原告李X的侄女婿。2016年5月18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XX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2%,本金加利息共214800元,到期日一次性还清。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续借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84800元,借款期限1年,如不能按时归还,增付违约金20000元整,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保全费154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李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徐XX、刘X是夫妻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借条上有徐XX、刘X的签名;4.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XX、刘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系原告的侄女,被告徐XX系原告李X的侄女婿。2016年5月18日,被告徐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XX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2%,本金加利息共214800元,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X作为见证人签名。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到期未还借款,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续借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84800元,借款期限1年,如不能按时归还,增付违约金20000元整,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人为被告徐XX、出借人为原告李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李X诉请被告徐XX偿还借款本息18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利息,而该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1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X、刘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借款本息184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徐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44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徐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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