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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G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M返还原告人民币65280元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G于通过居间R公司与案外人Z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将Z所有的房屋以830000元的价款卖与原告,居间方收取居间费用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元和47000元,注明为房款订金;2又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和15280元。原告主张上述265280元已收到退款200000元,余款6528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供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和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打款事实。同时提交R公司工商登记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份,证实被告系R公司股东发起人,目前R公司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地位,主张被告作为股东滥用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认可原告将购房款项265280元打入自己个人账户,但主张自己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已打入R公司账户。同时提交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10月从R公司离职,离职前于2018年8月16日将包含原告265280元购房款在内的298000元打入R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Z以R公司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居间方代卖方收取买方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250000元。被告作为居间R公司的时任股东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项构成职务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R公司承担,即使被告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R公司,亦应先由R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由R公司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G对被告崔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G负担。G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收款并未交付给所在公司的基本事实,无视上诉人庭审中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应与所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仅仅以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为由,让上诉人去起诉一个已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且人去楼空无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来主张权利。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掏空公司资产来逃避债务的非法保护。1.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交给了所在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已经将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交给了所在公司的唯一证据,就是数额时间等等均无法对应的一张汇款单。而该汇款单除了时间和金额都无法对应外,还无法解释该部分款项如果交给了公司,已经返还给上诉人的200000元款项又是通过什么途径到了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儿子的手里,再转付给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收款后不交付公司,而目前所在公司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这是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置之不理,也未做任何认定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所在公司的股东,收款后不交公司,却要上诉人去起诉已经空壳的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理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单纯的不当得利观点不应该支持,完全应该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让被上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释明即作出判决。被上诉人M辩称:被上诉人代收案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由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当时所在的公司承担,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代收的款项交予公司,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G通过居间R公司与案外人Z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830000元,后上诉人分多笔向时任R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崔芳的银行账户打款265280元。因该房屋买卖交易未完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述款项。上诉人主张已收到退款200000元,余款65280元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为此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上诉人转账的265280元,但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将该款尽数打入R公司账户,应由R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R公司出具的收款凭单、R公司的退款收据存根、明细账以及被上诉人向R公司打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居间合同关系发生时被上诉人系R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确已将所收款项交给了R公司,且R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凭证,退还上诉人200000元亦有R公司出具的相应凭证证实,据此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65280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R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上诉人作为R公司的前股东存在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对R公司未返还的65280元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R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相关的付款、退款事实,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购房款项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未予支持。现上诉人上诉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法定情形,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G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G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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