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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合同纠纷一公司合作生纠纷,律师帮忙维权益

发布日期: 2022/8/5 访问量: 170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述】原告系M加气站项目的备案主体及土地使用权人。2006 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在宜昌市夷陵.区M路共同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7年2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双方就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结算方式、合作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不履行《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相关义务,原告数次诉讼,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补充协议二》。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投资收益款结算产生分歧,被告迟延支付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再次诉至夷陵区法院。2017年12月12日夷陵区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央书,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协议补充协议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收益款,并在一个月内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后被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5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协议解除,被告在一个月内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改判违约金及收益款等内容。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双方合作经营M加气站,被告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的7%*当季销售气量计提利润分配给原告,每季度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就收购价格或气源、气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须拆除设施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停产拆除在一个月内交还土地的不支付占用费,因被告原因逾期交付的,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办法: 销售单价和分配比例以本协议为准,销气量参照上一年度 日均销量。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设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M加气站资产(设施)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280万元,为方便办理加气站经营手续,其中房屋二栋、加气罩棚、变压器一台及电力相关设施等价值70 万元资产先行转让;被告负责提供资产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更名手续及后续的加气站经营手续,被告提供协助, 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按现状接收以上资产及后剩余的加气站资产;如房屋产权证、供用电手续或加气站经营手续无法成功办理或双方就气源、气价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协商参照《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合作经营,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如另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被告负责将先行转让资产以外的加气站资产拆除搬走,原告所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先行转让资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处置;本协议约定转让资产(设施),被告正在正常使用,应确保上述资产(设施)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移交时应保证正常使用;本协议有效期与《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一致,有效期届满,如仍无法完成加气站经营手续办理的,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延长期限外,则本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照《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和《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的约定,均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30万元、40万元,其中4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对应资产及设备。在过渡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就气源气价达成一致,原告放弃收购剩余210万元的资产。2019年10月8日,《M加气站收购前过渡期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施返还土地,但被告未履行。2019年1月19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分别办理了《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M加气站的经营主体资格。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7月17日下达了《关于Z新能源加气站依法变更后相关问题的督办通知》和《关于M加气站经营相关问题的督办函》。2020年7月22日, 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对M加气站实施整体移交。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设备,租期一年,月租金1万元。2020 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设施设备。2021 年5月18日,案外人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其已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文件方式告知被告,M加气站使用的四台加气机设备配件早已停产,建议对电脑控制器升级改造,其报价费用为150805元。因原告在缴纳水费时才知道加气站建站时未报装自来水,而是从相邻加油站转供,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2021 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M加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 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明确要求被告为加气站报装报建自来水,并送达了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报装方案。为解决加气站移交以来的遗留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M加气站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再次请求迅速结算支付款项的函》、《关于再次请求结算支付款项的函》、《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函件,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由宜昌J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宜昌Z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建筑装饰材料、日用品销售等变更为天然气销售等。2022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李某。2、原告为完成建站验收,于2019年7月2日交纳城市基碰设施配套费10726 80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测绘费3000元。3、2019年9月起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为3.75元/立方,2020年4月1日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的CNG销售单价为3.4元/立方。4、根据被告确认的月度销售量表,M加气站2019年10月销售量为171199.46立方,2018 年年度销量合计3558479. 55立方,2018 年平均日销量为9749. 26立方。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10月8日(过渡期内13天)的收益1947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2168. 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3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726.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设施设备使用费3333 33元(计算方式:70万元/210万元*1万元/月*10个月) ;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气机转让款291031.56元(计算方式559200/ 807005.26*420000=291031.5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40万元资产转让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8、判令被告为M加气站办理自来水报建;9、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一、被告宜昌r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Z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过渡期内13天)的收益19473. 94元。二、被告宜昌r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Z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4日(过渡期后301天)的土地占用费740217. 43元。三、被告宜昌r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Z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加气机升级及配件更换费用150805元。四、被告宜昌r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Z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9元,由被告宜昌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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