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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2002年底,张某贷款购置一套商品房,总价40万元,其中个人首付20万元,贷款20万元。
张某于婚前取得了房产证。
婚后张某与其妻刘某共同还贷10万元。
现刘某起诉离婚,刘某认为现房屋已升值为100万元。
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张某首付20万元所形成的投资收益。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于是要求分割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80万元的一半,即40万元。
,裁决,经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确为100万元。
法院认为,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可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遂判决张某给付刘某12.5万元。
,评析,评析此案,首先需明确房屋的物权归谁所有。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只能归张某所有。
既然如此,我们只能讨论如何以货币的形式在夫妻之间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
,本案非常值得评析的是妻子刘某关于房屋增值部分系张某投资所得的观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确实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需强调的是,该解释规定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归双方共有。
并没有规定在婚前一方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也归双方共有。
再者,把为个人结婚而买房的行为定义为投资行为也是无需讨论的错误。
,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判决给付刘某12.5万元,很可能是基于如下逻辑:双方共同还贷的10万元,占房屋购买价格40万元的四分之一,房屋升值后,这四分之一变成了25万元,这25万元一人一半,即12.5万元。
,这里我们至少遇到了两个问题:1.为何婚后共同还贷形成的增值部分归双方共有?2.为何尚未还贷形成的增值部分不能归双方共有?关于为何夫妻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归夫妻双方共有,笔者曾在《共同还贷 增值部分共有》一文中有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该文发表于2008年9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笔者认为,尚未还贷形成的增值部分不能归夫妻双方共有。
理由如下:1.尚未还贷形成的增值部分是不确定的。
任何人都不能否认,房屋有降价的可能。
如果在漫漫还贷期间,房价一落千丈,那还贷人能否反过来要求对方返还部分款项呢?显然不能。
既然那时不能要求返还,所以此时也不能要求分割。
2.尚未还贷部分形成的增值是有可能得不到的。
因为贷款还清之前,贷款银行是房屋的抵押权人,如还贷人无力还贷,银行将行使抵押权。
一旦如此,房屋增值部分将不复存在。
3.离婚后,一方需继续还贷,方能保住增值利益。
另一方将不再参与还贷。
若此种情况下,双方均分增值利益,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由此可见,尚未还贷形成的增值部分应归继续还贷的一方所有。
,现实生活中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一次次挑战法律人的智慧。
只要我们紧紧依靠公平原则就没有破解不了的难题。
当然我们也更期待着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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