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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能为货物贸易带来什么?——RCEP原产地...

发布日期:2025/4/8 阅读量: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20年11月15日,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上,15国贸易部长在各国领导人的共同见证下签署了RCEP协定。至此,历经8年,全球最大的区域贸易协定正式确立。据商务部介绍,RCEP 15个成员国的总人口约22.7亿,2019年GDP达到26万亿美元,出口总额达5.2万亿美元,均占全球总量约30%,绝对称得上是目前全球规模和体量最大的自由贸易区。

 

众所周知,无论双边还是多边,原产地规则是自由贸易协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RCEP在第三章制定了完整、清晰、详实的原产地规则,使得整个协定可以有效运转。在此,我们结合多年提供国际贸易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从几个关键概念入手,和大家共同探讨RCEP的原产地规则。

 

1.

原产货物[1]

 

按照二分法,根据其来源,任何一件商品、货物都可以分成完全获得和非完全获得两大类。RCEP进一步采取二分法将非完全获得分为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在一个或多个成员方生产的货物,和在一个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符合“产品特定规则”(Product-Specific-Rules,也可以理解为特定产品的实质性改变规则)的产品。这些货物都可以称之为RCEP的原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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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全获得[2]

 

在RCEP项下,完全获得是指完全在一个成员方(仅一个成员方)境内取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这里的取得包括种植、采集、饲养、捕获、捕捞、采掘、制造等等。在一国境内不难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完全获得”还包括在RCEP成员方注册或者依法悬挂成员方国旗的船舶从RCEP区域以外(包括公海和非成员方专属经济区[3])依法捕捞的水产品以及生产的其他货物。因此,RCEP成员方与非成员方签署的渔业和其他海洋资源的捕捞、开采协定也同样值得研究和关注。

 

3.

累积[4]

 

将原产货物的累积范围拓展至所有成员方(可以理解为全域累积)是本次RCEP原产地规则备受推崇的新规定。这里首先要理解什么是“累积”。累积是指在一个成员方境内的原产货物[5]进入另一个成员方境内作为原料继续生产和加工,该最终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方境内。因此,累积可以视为“原产”待遇/属性从上一个成员方传导至下一个成员方。然而,按照累积的初始定义,这种传导仅限于两个成员方之间。

 

根据RCEP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传导”将被扩展至所有成员方范围内对最终产品发生的全部生产和增值的过程。也就是说,在某一个成员方(例如甲国)使用来自多个RCEP成员方的符合第3.2条定义的原产货物加工、制造某一最终产品A,那么A产品的原产国可以直接使用“累积”原则确定为甲国(最终产品A的生产和加工地),不需要另外判断和确定。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拓展”并不会马上生效,而是在协议签署后由各成员方进行审议,5年内最终确定。

 

4.

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WTO原产地规则协定》所确立的判断非完全获得货物之原产地的根本标准,也是原产地规则的精髓,具体包括税号变化、关键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三种。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下,从价百分比变更为区域价值成分,即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RVC的核心含义是,有些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同时涵盖自贸区内外(包括原料、人工、制造费用等等),但是只有在自贸区内的加工增值额达到产品总价值的一定比例,该产品才能被认定为原产于自贸区内的某一成员方,适用自贸区的优惠税率。不同的贸易协定制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比例各不相同,RCEP是40%,也称为RCEP40。具体有两种算法:

 

  1. 倒扣法

     

    区域价值成分比例 =

     

    (产品FOB价格[6] – 自贸区外的价值) / FOB *100%

     

  2. 累加法

     

    区域价值成分比例 =

     

    (区内的原料+区内直接人工+区内直接制造费用+利润+其他成本) / FOB *100%

 

两种方法起点不同,但最终都可得出自贸区内价值占产品总价值的比例,选用哪一种方法实际上取决于哪一方面的证据材料更充分、更有利。

 

包括RVC40在内,针对非完全获得货物,RCEP一共规定了5种不同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分别是:RCV40、2位税号变化(CC)、4位税号变化(CTH)、6位税号变化(CTSH)以及化学变化(CR)。

 

5.

出口商选择适用[7]

 

前述5个标准分布在1-97章的9000多个税号中。其中,RCV40 适用于1586个税号,CC适用于405个税号,CTH适用于988个税号,CTSH适用于614个税号,CR适用于9个税号。

 

有意思的是,这5种方法是互相重叠的,也就是说有些税号可能同时适用2种或以上的标准,比如对于太平洋鲑鱼制的鱼片和其他鱼肉(HS: 0304.41),其实质性改变标准就同时包括CC和RVC40;对于我们熟悉的圆珠笔(HS: 9608),其实质性改变标准就同时包括CTH和RVC40。那这时候该怎么办呢?RCEP说的非常清楚:由出口商选择。也就是说,对于有多重标准的商品,RCEP的成员方应当允许出口商在货物出口时自行确定使用哪一种方法确定原产地。这就给了广大企业极大的便利和保障,完全可以根据方便和有利原则进行申报。

 

6.

直接运输规则[8]

 

如同其他贸易协定一样,RCEP也规定了直接运输规则,其核心是,原产货物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第三方(包括非成员方)转运后,仍被视为RCEP原产货物。这些条件包括:

 

  1. 除物流、装卸、仓储以及用于适航的操作外,货物在中转地未经实质性加工,并且

     

  2. 确保货物处在中转地海关的监管之下。

 

这一规定极大方便了RCEP的适用,为货物搭乘中转航班、班轮、采用多式联运、过境运输等创造了条件。但要利用这一便利措施的进出口商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运输单据(提单、航空运单等)、商业发票、财务凭证或者未再加工证明,这些材料是证明相关货物未经进一步加工的有效凭证。

 

常年从事贸易的朋友一定会问,要求这么多单据,那万一出个错可怎么办?不用着急,RCEP的原产地规则专门确立了允许微小差错条款[9]。要求各成员方海关在检查进口货物时,允许在单证上存在轻微的不一致、笔误、遗漏等情况,不得因此而拒绝承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7.

进口以后退税[10]

 

进口申报,缴税放行是全球普遍适用的通关流程。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应当在清关前完成申报义务,而税款的计算和缴纳全都依赖于进口申报。但是,根据RCEP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先申报进口,再举证退税。具体情形是指,如果进口货物本身符合RCEP原产地规则,应当适用优惠税率;但若进口时适用了更高的税率(比如最惠国税率),货物进口以后,只要进口商能提供原产地证明和海关要求的其他证据,则进口国海关应当退还多征收的税款。当然,以上须在进口国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

 

这就意味着,RCEP生效后,万一在进口时拿不到原产地证明,查查进口国法律,说不定可以先进口,后退税,完全不耽误做生意。

 

结语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RCEP由东盟发起,经过31轮正式谈判,形成了囊括东盟10国以及中、日、韩、澳、新西兰的超大规模自贸区,使得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形成了一体化的大市场。中国与韩国、日本无形之中建立了新的自贸伙伴关系。作为国际贸易法的实践者,我们愿意看到广大中国企业在这一新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高质量、高效率的参与RCEP经贸往来,实现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的新融合。

[注] 

[1] Article 3.2 Originating Goods

[2] Article 3.3 Goods wholly Obtained or Produced

[3] 成员方或者当事人应当具备在该专属经济区捕捞和开采的合法授权。

[4] Article 3.4 Cumulation

[5] 符合第3.2条定义的

[6] 根据RCEP第3.1条的定义,FOB value即离岸价格,是指船上交货的价值,包括到国外最终装运港或运输地点的运输成本(无论运输方式如何)。

[7] Annex 3A, 第9段。

[8] Article 3.15 Direct Consignment

[9] Article 3.26 Minot Discrepancies or Errors

[10] Article 3.23 Post-Importation Claims for Preferential Tari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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