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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杨某某与杨某文系兄弟关系,均系**市**水社区**组居民。争议土地位于**市**水社区**组,小地名为“杨家树林”,与杨某某老屋宅基地北边毗邻,面积为79.26平方米。争议土地上原有一栋土木瓦结构房屋,1993年办理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某。1995年,杨某某因新建房屋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了《个人用地申请书》,申请建房面积120平方米,获批12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连同旧宅基地共计190平方米。后杨某某将原有土木瓦结构房屋拆除,另选址修建了面积为19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
2020年4月,杨某文新建房屋需利用争议地块,原告杨某某多次堵塞道路,且否认与第三人进行过土地互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5月13日,杨某文就涉案争议土地向**镇相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2020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土地归杨某文管理使用。杨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向**市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保持维持镇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此,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庭审中,**镇相关部门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市相关部门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杨某文答辩称,**镇相关部门为处理本案争议的适格主体,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超越行政职权,其认定的事实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撤销**市**镇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杨某文如因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应按照法律规定向乡镇级相关部门重新申请批准,**镇相关部门在处理决定中认定杨某某与杨某文调换宅基地,缺乏相关证据,其在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直接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将争议地块确定归杨某文管理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市相关部门据此作出维持**镇相关部门处理决定的复议行为,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瀛台律师提醒】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由乡(镇)级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程序,直接将土地交由村民管理使用,属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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