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原创】征地补偿决定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
- 作者:admin 点击:189次 发布时间:2016-03-23 11:43
征地补偿决定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
征收补偿决定是国有土地征收领域的一个概念,与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责交令类似,都是强制拆迁中的当事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法律手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要讨论的是政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秉持何种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其适用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首先要求在签约方案里未达成协议,另外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所谓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根据本条可以大致总结需要具备三个适用条件,一是逾期未签约,二是内容应当涵盖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各个方面,三是补偿公平。此处仅是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行了具体细化: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此处主要针对对房屋面积、产权主体、赔偿范围等事实的认定问题,如果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则此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撤销。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此处要求征收程序基本合法,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决定、依法公告等,与集体土地征收责交令的适用条件类似,此处强调征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合法性。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此处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实质性要求,也是本规定中最重要的要求之一。在责交令的审查中,补偿是否公平合法不是法院的审查范围,因为基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不同于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了实质性进步,即要求对补偿的公平性进行审查,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则不予执行。此处公平补偿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范围全面。根据《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决定中应当包含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等各项补偿;二是补偿标准合法。《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对当事人的补偿以“市场价补偿”为最低限度,低于此标准即构成补偿不公。当然此条要求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至于何为明显不符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此处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对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不能无限妥协、违法支付高额补偿费用以换取被征收人的同意。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此处是对补偿决定作出程序的要求,根据之前所述,补偿决定类似与责交令,不是行政处罚,也与行政强制无涉,其作出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进行公告。
(六)超越职权;
根据《补偿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是作出该决定的法定主体,其他任何主体,类似于房屋征收部门、国土资源局、乡镇政府甚至拆迁办等作出的补偿决定,均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可撤销。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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