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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HT金属公司经宣城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商引资,于2010年4月6日成立并落户于某某区某某乡。成立时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环评报告等),拥有土地18539.27m2(其中出让土地14259.06m2,待办证土地4280.21m2),建设房屋2175.94m2(其中有证房屋1626.64m2,无证房屋549.3m2)等。HT金属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
2017年10月16日,某某乡相关部门口头告知HT金属公司因该公司位于安徽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某某自然保护区”)内,要求该公司拆迁。HT金属公司随即停产配合并向相关部门咨询拆迁时间及补偿办法,但未得到答复。2018年6月4日HT金属公司被相关部门强行停电。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某某区相关部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自行拆除厂区建筑物及完成土地复绿后,要求某某区相关部门对初次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某某区相关部门并未给予补偿。为此,HT金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补偿。
庭审中,某某区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已向HT金属公司给付400万元补偿款,且HT金属公司尚差欠某某乡相关部门企业转让款70万元,此470万元应从最终确定的总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法院审理,判决责令某某区相关部门对HT金属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HT金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前述相关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致该公司位于某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故而导致该公司须停止经营并拆除不动产。某某区相关部门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等系基于环保整改工作的要求,并无不当,但对由此给HT金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
某某区相关部门虽已向HT金属公司给付了400万元补偿款,但并非全面补偿,故某某区相关部门在与HT金属公司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作补偿决定,未对HT金属公司予以全面补偿,系部分行政不作为。
【瀛台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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