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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拆违代拆迁,实体违法程序也违法

发布日期:2024/7/1 阅读量:2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5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汪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7日,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对汪某房屋进行调查测量,在征收过程中,因汪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织金县人民政府没有与汪某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4月17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汪某房屋,汪某不服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我所赵加亮律师和杨高州律师代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房屋位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也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拆除合法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认定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是被告在拆除房屋后收集的相关证明,被告收集的证据不是在拆除房屋前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程序中已对原告房屋按合法房屋进行测量登记并公示;另外,即使被告辩称是违法建筑,其拆除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进行催告、公告及满足起诉期限等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但房屋已拆除,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在实践中,进行征收的政府因为某些因素,往往对于不配合征收的老百姓,采取一些类似强拆违法建筑的手段达到完成征收的目的,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因为违法行政,政府的公信力会有所降低,因为强拆,要给被征收人的不仅是补偿,还会涉及到赔偿。以拆违代拆迁绝不是正确的拆迁手段,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被征收人,享有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方案的权利,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而不是在被征收方不配合的情况下,采取违法手段达到征收目的。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更应该意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动不动就拿违法建筑作为违法行政的挡箭牌,不仅损害了百姓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政府的公信力。政府行政都不依法进行,又有什么理由要求百姓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呢?依法行政不仅包括实体依法,也包括程序依法。行政强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这些规定是为了给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维权,实践中这些程序性规定往往没有约束到行政机关,相反,那些给予行政机关权力的条款倒是被运用的条条是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相同的价值,但是程序违法往往不能给行为人惩罚,使得程序性规定形同虚设。法治进步,不仅要提高百姓的法制观念,更要让行政机关有严格的依法执政理念,二者共同进步,方能实现法治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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