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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与部分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能强拆房屋?法院:违法

发布日期:2024/4/7 阅读量:33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件回放】


小邱在福建省龙岩市某县某乡某号拥有房屋一处。因公路建设项目,某县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实施土地征收,并委托某县某乡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小邱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2016年10月15日,小邱的房屋在没有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拆。小邱与邱某文、邱某金、岳某明系邱某根与黄某之子。邱某根与黄某均已去世。小邱与邱某文、邱某金、岳某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小邱认为,某县相关部门未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仅与其他人签订,就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某县相关部门拆除小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中,小邱起诉要求确认某县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某县相关部门作出等基本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小邱提供的龙岩市平台网页截图,可证实其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从某县相关部门的答辩意见“因公路建设需要相关机构拆除该房屋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来看,某县相关部门仅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他相关机构拆除,对小邱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依据小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县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公路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小邱房屋所在土地位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某县相关部门否认作出相应的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系其他主体。故小邱房屋被拆除与某县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公路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目标相契合,客观上有利于某县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的土地征收工作。因此,对小邱要求作为土地征收组织实施主体的某县相关部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小邱享有共有权利的集体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某县相关部门在房屋征收部门仅与部分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与小邱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给予小邱补偿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同时,因某县相关部门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及依据,应视为某县相关部门实施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响应证据。小邱要求确认某县相关部门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不能只与部分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拆除房屋,上述案例中,涉案房屋属于所有权人,行政机关应当征求每位共有权人意见,召集所有权人协商,依照“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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