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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对产权不明的房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但应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征收部门绝不能以产权关系不明确、被征收主体不明确为由就降低或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同时明确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新补偿条例相较于以往旧拆迁条例而言,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职能实现了回归,从商业拆迁转身为公益征收,法律关系亦由以往的拆迁补偿型转变为征收补偿型,政府不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也不再享有行政裁决权。征收双方由纯粹的平等主体变成一方为政府,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补偿协议亦由纯粹的民事协议变为带有公法色彩的行政协议。对于产权不明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是行政法规赋予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其不能也无权拒绝,不能因为被征收主体不明确,就降低或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在公益征收过程中,按照国家逻辑和行政管理规律运作,是否征收、补偿标准如何都因征收的公益性而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力。这就意味着哪怕对补偿对象有争议,政府也必须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不能因被征收物产权不明而影响整个征收工作的进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产权不明的房屋,也应该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作出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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