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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宇。
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湖北省荆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X。
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宇诉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X任审理,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及代理人竹永海、被告王X的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宇诉称: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个月X,X00元,按季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时,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期内若被告逾期缴纳税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累计达半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在被告所交押金中扣除,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内被告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月租金双倍金额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X,X00元及押金X,X00元,之后第二个季度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交了两个月,即房屋租金交至20XX年X月XX号。
被告承租后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代缴了共计X,XXX.X元,物业管理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未交,累计拖欠约X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租及水电费等遭拒,无奈报警,却发现被告在承租房屋内进行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遂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既不腾退房屋,也不支付房屋租金。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所租赁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屋租金X,X00元(自20XX年X月XX日暂计至20XX年X月XX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延期滞纳金XX0元(自20XX年X月XX日暂计至20XX年X月XX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天然气费等X,XXX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衣柜损失X,XX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被告没有口头通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被告在房屋内的东西没有损失或者没有被偷盗的情况,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X0,000元,当时拆除柜子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同意赔偿柜子。
被告交了X,X00元的房屋押金。
因为原告报警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继续租赁,不同意抵扣押金。
水电费是原告代缴的,被告同意支付。
天然气有多少不知道,没有进去看过,但是还有气。
20XX年房屋租金交了两个月,交到20XX年X月XX日。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XX个月,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止;租金为每月2,800元,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或甲方不能根据乙方提供之联系方式催促乙方交租,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乙方需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负担违约责任。
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人民币X,X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结清费用并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
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对出租房屋或室内设施进行装修或改动,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有权对装修或改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甲方也无须对以上设施进行补偿。
合同期内若非乙方过失,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倍的合同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要对不足的部分承担据实赔偿责任,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月租金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需要对不足的部分承担据实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水费、电费、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累计达半个月租金时,甲方有权用保证金支付上述费用,乙方应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若造成该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含家具、家电)的损坏,将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等内容。
合同补充条款,物品清单:空调1台、热水器1台及固定装修设施,天然气数额为XXX。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人民币X,X00元,支付租金至20XX年X月XX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支付水电费、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垫付了水电费。
20XX年X月XX日,被告因在所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
此后,被告即没有在所租房屋内居住,但物品也没有搬离,至今仍存放在所租房屋内,未将房屋退还给原告。
截至20XX年X月,被告所欠水电费、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XXX元。
原告于20XX年X月通过短信通知被告退出房屋。
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出警记录及嫌疑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
因被告拖欠租金及其它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依约行使解除权,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已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搬离该房屋,其物品仍存放于该房屋内,被告应腾退出该房屋并比照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支付租金至20XX年X月XX日,被告所交押金人民币X,X00元可以抵偿一个月租金,被告应按每月人民币X,X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XX年X月XX日起支付至其实际腾退出该房屋为止。
被告应将其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衣柜损失,且合同已解除,丧失主张违约金、滞纳金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衣柜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109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二、被告王X于腾退出前述房屋之日向原告XX宇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X,X00元自20XX年X月XX日起计算至被告王X腾退出前述房屋之日止);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宇支付水电费、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XXX元;四、驳回原告XX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5元,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XX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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