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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拒绝全额缴纳物业费某物业管理公司系蔡某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蔡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现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蔡某前公婆、前夫和蔡某四人名下,直到2013年2月才变更到蔡某一人名下的,因此蔡某拒绝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全额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律师说法: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负有全额缴纳物业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就本案而言,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蔡某提供物业服务,应当支付报酬。
被告以只为房主之一为由,拒绝承担全额费用是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亦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负有全额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义务。
被告在全额支付物业费后,可以向其他房屋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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