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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
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
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
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
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
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 ?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
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 ?作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土地纠纷,在立案阶段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土地争议的种类。
对于当事人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引发的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土地侵权、土地合同纠纷或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如原告缺乏土地权属证据,应告知其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在受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案件后,如当事人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要求的,应中止案件审理,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另外,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于已经受理的土地纠纷,既然原告缺乏土地权属证据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不如在立案阶段就将这种风险消除,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处理,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也是法律关于土地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主动予以查处等规定的立法意图。
对当事人来讲,自行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剥夺其诉权,也不是增加当事人诉累,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利民、便民措施,因为诉讼是有风险的,也是有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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