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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4 杨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案

发布日期:2023/12/13 阅读量:36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杨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杨某某及配偶的房屋拆迁补偿,杨某某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

      杨某某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理论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案中,杨某某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审查的178号批复即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

      但由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某某以规范性文件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行为提起诉讼的典型案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杨某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杨某某对规范性文章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规范性文件起诉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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