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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过程中,跳单行为

发布日期:2023/12/9 阅读量:40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房屋买卖过程中,跳单行为????????????????????????????????? —房屋中介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代理、撰稿人:谢建程律师)???????????????????????????????????? ? ? ?? 案情简介2011年8月5日,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中介)、田某及案外人杨某三方签订了《房产买卖经纪合同》。

      合同约定杨某向田某出售位于昆明市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4.4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0300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由田某于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房屋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

      2011年8月18日在该房屋过户时,田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该房屋目前没有办土地证,田某在拿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收件收据时支付房款人民币10100000元,另外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土地证办理下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杨某。

      2011年8月31日田某向房屋中介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

      后田某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介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该房产的土地证还在办理中,故不愿再支付剩余的中介费50000元。

      中介公司一纸诉状将田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支付剩余的50000元中介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观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其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并取得了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未完全支付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佣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向被告告知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土地证,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田某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3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法院。

      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由中介公司继续协助田某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田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

      ?????????????????????????????????????????????????? 案例评析 笔者及代理人认为,买卖双方因房产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行为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产中介结构就有权要求按合同支付中介服务费。

      房产中介机构不负有担保买卖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此买卖任何一方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方违约、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的,都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如果中介机构促成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那中介机构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若是中介机构的过错导致的,且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人还可向中介机构主张相应的赔偿。

      其次,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及房屋权利限制的情况等,以订约相关的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给买卖双方的义务。

      若房屋中介机构未谨慎地履行委托义务,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的话,不但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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