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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政府侵犯土地所有权纠纷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发布日期:2023/10/26 阅读量:44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然而,法律对因上述事由引起的纠纷的救济途径已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先履行复议前置程序。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 键 词】行政 土地 行政撤销 行政机关 颁发 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 侵犯 救济途径 复议前置程序 行政诉讼【基本案情】沙XX与沙X系同胞兄弟,同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阳村幸福屯。

      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二人的父亲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于当时二人系未成年人,因而均未承包到土地。

      在1993年以前两人均无土地。

      因该屯有住户全家迁出,村委会收回了上述土地。

      沙XX经过竞价承包了二十四亩土地,每年均按时交纳承包费,并承担所有的税费。

      之后,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沙XX获得了上述二十四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沙XX与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宾州镇政府(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沙X以沙XX承包的土地中有自己的十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沙XX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争议焦点】行政机关颁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侵犯其已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在未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可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宾州镇政府误将属于沙X的十亩承包地登记在沙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属于对沙X合法权益的侵犯,该颁证行为属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宾州镇政府颁发给沙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沙XX通过竞价形式,承包的原属于本屯农民杨会的二十四亩承包地,并有交纳承包费的记载,但却并无沙X是其中十亩土地的所有人;另宾州镇政府有权为沙X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受到法律保护。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沙X的起诉。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因沙XX与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宾州镇政府为沙XX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则沙X认为宾州镇政府给沙X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对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沙X无权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法律文书】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再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沙XX诉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行政诉讼法·诉讼期限·起诉期限·复议前置或复议后起诉 (J0602031)【案 ? ?由】 土地/行政撤销【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五集收录【检 索 码】 E0624110++HLHE++0505C【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申 诉 人】 沙XX(原审第三人)【被申诉人】 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抗诉机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行政裁定书》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沙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长庆,镇长。

      原审原告:沙某。

      沙某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4年11月1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宾行初字第 6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沙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沙XX与沙某系同胞兄弟,同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阳村幸福屯。

      1983年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沙XX、沙某的父亲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沙XX、沙某当时与父母共同居住且未成年,二人均未承包到土地。

      后来幸福屯农民杨会全家户口迁出,宾县宾州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的24亩土地收回,1993年,沙XX经过竞价承包,将原属杨会的承包地24亩承包到自己的名下,每年均按时交纳承包费,并承担所有的税费。

      1998年1月1日,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沙XX获得了上述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宾县宾州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沙某主张,1998年其承包了其中10亩土地,宾州镇人民政府误将10亩土地登记在沙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

      2004年 7月14日,沙某起诉至宾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沙XX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宾州镇人民政府确认沙某现有承包土地10亩,并重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州镇人民政府误将属于沙某的10亩承包地登记在沙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侵害了沙某的合法权益,宾州镇人民政府发给沙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要证据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其颁证行为属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沙某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沙某要求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宾州镇人民政府 1998年颁发给沙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沙XX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列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判决认定沙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4亩土地包括沙某10亩,主要证据不足。

      沙XX,沙某所在屯屯长张永祯个人保管的登记簿证实,1989年土地微调时,在全屯59个劳力田中,以及在144口人的园田地、口粮地中均无沙XX、沙某承包土地的记载。

      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89年土地微调的基础上进行的,张永祯证实“我把杨会(原该屯屯民)的地包给了沙XX,包了2年,以后给沙XX顶承包田”。

      沙XX于1993年通过竞价,承包了原属于本屯农民杨会的24亩承包地,并有交承包费的记载。

      没有证据证实上述24亩土地中包括沙某的土地10亩。

      2.判决认定宾州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宾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证实, 1998年县政府授权由各乡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样本全省统一制发,至今仍在使用。

      所以宾州镇人民政府为沙XX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1998年,不应适用该法律。

      判决认定镇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3.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送达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沙XX有固定住所,并未下落不明,完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宾县人民法院违法公告送达司法文书,剥夺了沙XX依法行使答辩、质证及及时上诉等权利的机会,侵害了沙XX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沙某认为宾州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沙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24亩地中有沙某应分得的10亩土地,而向本院请求撤销沙XX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认为宾州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沙某未经复议程序而提起诉讼,本院原审对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宾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沙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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