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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屈某某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 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进行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原告屈某某房屋坐落在商州区西街原132号,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屈某某之父屈某宁以屈某某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了《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
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屈涛)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商州区旧改办)。
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
2013年8月14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的房屋。
【裁判结果】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屈某某在由其父屈某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移交房屋,被告应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房屋位于西街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以内,该区域房屋和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屈涛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必须严格遵守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
特别是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推定自己具有该项权利而为之。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法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当前,在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中,一些当地政府为了推进工作,越权强制拆迁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因此,各级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树立“有限政府”理念,防止权力自我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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