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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3日晚10时,刘某入住南昌市某宾馆,并在宾馆前台提供的住宿登记单上签名。
登记单上规定退房时间是中午12时。
次日下午4时许,刘某办理退房手续时被按一天半的标准收取房费627元。
由于认为宾馆强行多收了209元房费,刘某将宾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收的房费。
对此,宾馆方面认为,宾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刘某入住时填写的住宿登记单中明确注明并提醒客人注意退房时间,刘某也在旅客签名栏中签字予以认可。
此外,宾馆将退房时间定在中午12时、超过中午12时需加收房费,是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而定,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入住宾馆时,就与宾馆方签订了住宿登记单,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且刘某在住宿登记单中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是双方对退房时间的约定,因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某要求宾馆返还多收的房费,无法律依据。
据此,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此前已有明确服务合同约定为由,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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