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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华联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在以上两个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肥城华联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02年1月8日,肥城华联公司下属的新超市在山东省肥城市开业。2015年11月27日,肥城华联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文字及三色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和广告展览;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订阅报纸;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肥城华联公司于2008年1月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食品安全四制单位;2012年10月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6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2018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勇在2017年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一审中,华联公司请求判令肥城华联公司停止对华联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肥城华联公司更改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华联公司败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再审中华联公司提供了工商内档及历史荣誉等材料,再审成功改判支持华联公司多数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联公司,其使用“华联超市”的时间亦早于华联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肥城华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荣誉显示其在山东省肥城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以外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而华联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可见肥城华联公司与华联公司的经营并未产生交集,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肥城华联公司使用“华联超市”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且肥城华联公司在之后的经营中亦未超出其原有范围,因此,认定肥城华联公司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再审中,华联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华联公司历史演变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两份,包括上海时装(集团)公司演变为华联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合并到华联公司的历史演变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华联公司的历史演变过程,华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应追溯到1992年11月;证据二,上海华联超市公司的母公司上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华联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华联公司开设超市门店的情况,门店数量多,公司资产高;证据四,荣誉证书12份。拟证明华联公司及其开设的华联超市的知名度;证据五,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2019川01民初2132号、2020川知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华联公司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以及该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认可;证据六,上海证券报报纸公告4份。拟证明肥城华联公司成立前,华联公司曾作为上市企业在上海证券报进行披露公报,在2000年之前信息不发达的年代,上市企业公报作为一种宣传方式使得华联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
根据以上证据再审法院认为现华联公司与其前身各主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承继关系,现华联公司使用“华联”字号的时间应追溯至其前身成立之时。华联公司从成立时起,在上海及多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诸多门店,其“华联超市”品牌获得了大量荣誉,经过长期经营,“华联”“华联超市”与华联公司及其前身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上述事实,相关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上述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肥城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肥城华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晚于华联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故其关于对“华联”字号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肥城华联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二审判决亦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在2002年之前即使用该标识,构成在先使用。经审查,肥城华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未完整清晰地显示“华联超市”标识;所获相关荣誉亦系针对肥城华联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华联超市”标识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华联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肥城华联公司关于其对“华联超市”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亦属不当。
从肥城华联公司的败诉中,我们要吸取教训,主张在先使用权要有清晰的事实依据或完整的证据链条。
作者简介
王伟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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