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不仅是一项法律权利,还体现了单位的品牌形象,是单位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特别是对于知名品牌,如果商标权产生争议,对单位的业务发展将产生根本影响。很多小品牌没有法律意识,创业阶段总想着先做起来再说,等到真的做大做强了,却发现自己苦心培养的品牌,早已被别人注册了商标,单位要么只能更名,重新推广宣传,要么只能向对方购买,而这往往需要支付巨额成本。企业应如何正确使用商标,避免侵权纠纷?同时,当出现商标权争议时,如何确定商标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以及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基本案情】
北京无印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因与无印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新疆高院判决申请再审。北京无印某某公司提出诸多理由,如上海无印某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重复起诉等。法院审查后认为,上海无印某某公司主体适格,其授权书有效。且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亦无不当,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印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印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巴州贵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无印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印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无印某某公司)、一审被告巴州贵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5日的《授权书》已明确载明,其所获诉讼授权至2022年12月31日已到期,二审判决认定上海无印某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2.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在本案所起诉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此前向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就同一争议事项的重复起诉,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起诉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涉及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第447127X号、第170755X号商标的“撤三”行政案件中,认定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提供服务,其间的标志使用行为更非第35类服务商标的使用。上述判决构成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4.第3051471X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13日,早于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二审判决认定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的行为侵害第3051471X号商标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5.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内外墙体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对自身注册商标的使用,且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第447127X号、第3051471X号、第1624040X号服务商标不近似,使用的类别亦不类似,二审判决认定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6.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在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巾)、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是经授权对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第447127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纸巾、湿纸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审判决认定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7.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在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记忆棉颈部枕套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是经授权对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第447126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枕头”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审判决认定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8.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的行为未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商标权,上海无印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三年内有实际使用,二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某某公司承担赔偿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等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无印某某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系在授权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2.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并未在二审中就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提起上诉,其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第447127X号、第170755X号商标“撤三”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第447127X号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及母公司株式会社某某计画(以下简称某某计画)针对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上海、浙江也提起了第35类服务上的侵害商标权诉讼,均获支持。4.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第3051471X号商标注册时间的理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5.二审判决关于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几种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均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72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在该两案中已经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及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在先受理该两案并已作出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组:商标相关行政规范及配套文件、相关法院在先行政判决及商标行政机关在先行政决定、第1509815X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商标状态查询。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商品销售不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范围,上海无印某某公司自身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提供服务,其在销售中使用“無印良品”商标并非是对第35类注册商标的使用,其在第35类上的第1509815X号“無印良品”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被诉侵权标识是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纸巾、洗脸巾等商品的国家标准、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证明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内容。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无纺布类商品与第447127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并未就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针对该问题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不应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北京无印某某公司针对该问题提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材料不予审查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无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审判决认定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赔偿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5日《授权书》明确载明,某某计画授权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上海无印某某公司自身名义就侵害“無印良品”“MUJ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附有某某计画董事长松崎晓的个人声明和签名,同时还有某某计画的公司印章,可以证实该授权系某某计画作出,且授权内容亦是关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诉讼,足以证实《授权书》的内容系经某某计画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授权书》已经经过日本国外务省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的公证认证。虽然该《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截至2022年12月31日,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授权书》载明的有效期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和贵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以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涉案多个“無印良品”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文字或完全相同,或仅在“无”字的字形上存在繁体和简体的差别,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核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展示其自身“无印良品”品牌的商品,同时还销售、展示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其他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生产商生产的标注其他商标的商品,且在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还粘贴了标注北京无印某某公司为经销商的标签;北京无印某某公司授权贵某公司作为销售商通过陈列架将所销售的商品分类摆放、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标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提供销售服务的来源。上述销售模式与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北京无印某某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及行政决定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其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自获准注册后,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在涉案店铺内提供与该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并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服务来源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或者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其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北京无印某某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商标状态查询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商标,无法证明其关于涉案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的相应主张;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在店铺内销售商品的范围以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已超出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方式,其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自身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有,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全部停止,即便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第30514711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注册之后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侵害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亦无不当,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核定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的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方面与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湿纸巾”等商品存在极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其次,虽然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经授权许可,有权使用第7494239号及第13036632A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但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的字体并不一致,且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被诉侵权商品,其使用行为属不规范使用。故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核定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的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第447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其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范合法使用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笫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核定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的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为带有填充物的颈枕商品,而非单纯的枕套产品,该商品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交叉重合,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经授权许可,有权使用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但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無印良品”,与前述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其关于在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系对其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范合法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核定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的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和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赔偿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第4471270号、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及贵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店铺经营时间、侵权影响范围、当地经济水平以及上海无印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判决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贵某公司赔偿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北京无印某某公司关于上海无印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三年内有实际使用,二审判决北京无印某某公司赔偿上海无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无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结】
强调商标授权需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侵权要综合考虑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类似以及是否易造成混淆。在赔偿方面,当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无法确定时,可综合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商标权不仅是企业的宝贵资产,更是保证商品质量的关键。如果你对商标权有更多疑问或需要法律建议,欢迎在本文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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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使用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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