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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或者原告)诉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领公司或者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海淀法院联合CCTV-12《庭审现场》举办了全媒体直播活动,八百余万网友在线收看了此次庭审直播,一时引起了网络热议。
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判决概括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并不得使用含有“奇葩说”字样的栏目名称、节目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的行为;
被告在雪领新媒体网站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消除影响声明;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66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爱奇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被告雪领公司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案情概要】
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世纪公司)于2015年1月在第41类申请注册第16260183号“奇葩说”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2016年4月,奇艺世纪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原告在该商标专用权获得授权前后,均通过“奇葩说”节目的制作、播出、推广等环节广泛使用“奇葩说”商标,该商标与“奇葩说”节目建立了紧密联系,“奇葩说”节目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奇葩说”于2014年11月29日起在爱奇艺网站播出,每年推出一季,目前更新到第五季,对外宣传的口号是:旨在寻找华人华语世界中,观点独特、口才出众的“最会说话的人”。
2016年9月,被告制作的第1期“营销奇葩说”节目上线,至2017年年底陆续更新至30期,该节目视频画面中包含有“营销奇葩说”标识,主持人有时称该节目为“奇葩说”。被告在官方网站推出了“营销奇葩说”栏目,创设了“营销奇葩说”的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公众号“雪领”设有“营销奇葩说”栏目,在微信公众号“雪领网络”设有“奇葩说”栏目,这些栏目都可跳转链接到微信公众号“营销奇葩说”。被告宣称“营销奇葩说”是其打造的“国内首档直播+视频+音频+图文形式的营销大咖访谈”栏目,对外宣传的口号是:旨在寻找在营销领域观点独特、口才出众的“最懂营销的人”。
法
律
评
析
一
关于原告权利基础的攻防
1
原告挑选“攻击武器”备战
选择适当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权利基础
商标权利人往往持有多件注册商标,如何挑选最佳的一件或者多件商标作为自己的权利基础,至关重要,是开展后续取证、诉讼工作的基础。在发起诉讼之前,选择适当的注册商标作为进攻之武器,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从权利稳定性角度考虑。商标诉讼周期较长,在诉讼期间,商标是否存在被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原告如果只是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是否已经在时间、地域、性质、维权权利等多角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许可,这种授权许可是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其次,从商标侵权构成要件角度考虑。如果一件注册商标仅有字样与被告使用字样相同,核准商品类别与被告使用类别不构成类似,则不宜选为权利基础。同样,如果一件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类别与被告使用类别相同或者类似,而字样不同也不近似,也不宜选为权利基础。第三,从权利人自身是否实际使用角度考虑。如果权利人并未实际使用,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如果权利人并未规范性使用,则会面临被责令整改或者被撤销的隐患。
本案中,原告在不同类别注册了十多件“奇葩说”商标,之所以选择了第41类的第16260183号“奇葩说”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自己的诉讼权利基础,正是基于上述三项考虑:首先,该商标的原始权利非常稳定,不存在商标归属或者商标注册合法性的任何争议,该商标的许可关系非常稳定,不存在关联公司撤回授权许可的后顾之忧。其次,该商标无论从商标字样近似、商品类似、容易混淆等要件考虑,相较于原告以及奇艺世纪公司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而言,综合优势最为明显。第三,原告在该商标注册核准前后,就已在“奇葩说”节目的制作、播出、推广等环节广泛使用该商标。
2
被告如能釜底抽薪,则可事半功倍
判断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否牢固
从被告角度而言,如果能够釜底抽薪,证明或者破坏原告的权利基础,则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为了应对民事诉讼,往往会采取在商标行政授权领域另辟战场的策略,即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或者无效原告的商标。但该策略奏效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从程序上而言,一般民事诉讼的进程并不会因为行政程序的启动而中止,民事诉讼的周期也不会明显长于行政程序周期;从实体上而言,商标注册申请是经过实质性审查的,通过商标经核准后权利状态比较稳定,通过后续无效或者撤销程序否定其有效性并非易事。不过,在当前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力度的大背景之下,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嫌疑,此种策略可能奏效。
本案中,双方在这一环节并未展开交锋,被告对原告权利基础不存异议。
二
关于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攻防
1
原告必须对被告四面包围、个个突破
从商标性使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容易混淆四个角度切入,证明被告全面符合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在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中,商标性使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容易混淆均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原告唯有同时在上述四个角度证明侵权要件成立,被告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的本质特征,即通过使用该标识发挥识别商品(包括服务,下同)来源的作用。如果使用某标识,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不会破坏或者损害注册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告将“营销奇葩说”或者“奇葩说”分别作为栏目名称、节目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但栏目名称与微信公众号名称取名为“营销奇葩说”或者“奇葩说”的原因,归根结底仍是由于节目名称为“营销奇葩说”,并最终指向该节目。被告使用“营销奇葩说”或者“奇葩说”字样的方式,都具有识别该节目、栏目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本质是指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业服务行为,相关公众会根据这些字样识别这些商业服务行为的来源,因而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第二,证明被告突出使用的字样与商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对如何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详细解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奇葩说”字样与商标“奇葩说”字样完全相同,主张被告使用的“营销奇葩说”字样中,“营销”一词仅是对其节目内容主题的说明,在使用过程中并无改变其“市场营销”的本质含义,属于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因而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奇葩说”,后者与原告注册商标“奇葩说”在字、音、义完全相同,因而“营销奇葩说”与“奇葩说”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第三,证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商标类似。《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对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一般规则,做了详细解释。本案中,被告的“营销奇葩说”节目,采用一位主持人与一位嘉宾对话的形式,以嘉宾为主介绍营销的知识、技巧、理念、观点,对用户进行营销技巧培训。该节目由被告进行拍摄、剪辑、配字幕、使用花絮,在对话过程中,主持人与嘉宾会进行一些幽默搞笑对话、摆造型,在事后剪辑过程中配上幽默的配图以及字样,积极追求、营造一种娱乐效果。被告制作完成后,借助视频播放平台存储视频文件,并在每一期节目的文字稿、网站、微信公众号中设置节目视频的链接,向用户提供非下载地在线播放。原告从被告节目内容、节目风格、制作目的、受众群体、传播方式、传播途径等角度,一方面主张被告使用“营销奇葩说”、“奇葩说”字样的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奇葩说”核定使用“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另一方面主张与“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核准服务类别构成类似。
第四,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容易混淆判断,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在判断商品类似、商标近似过程中的混淆性判断。例如,上述《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考虑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过程中考虑的混淆因素。我将其称之为“充分不必要混淆”。第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规定中体现的独立要件;即,必须同时构成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容易混淆,才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我将其称之为“必要不充分混淆”。两者的关系是:在认定商标近似过程中,可能已经认定了容易混淆,也可能没有(而是从音、形、义或者其他视觉角度认定的);在认定商品类似过程中,可能已经认定了容易混淆,也可能没有(而是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目的、内容、方式、消费对象角度认定的)。当认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过程中,已经至少有一次认定容易混淆的,即可认定存在“充分不必要混淆”;如果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断过程中都没有认定容易混淆的,则可另行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必要不充分混淆”,即结合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要件,判断是否容易混淆;也可能存在已经同时满足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两个要件,但仍然被判断为不容易混淆的情形,从而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主观上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显著性极强,被告故意选择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奇葩说”构成同一或者近似的“营销奇葩说”、“奇葩说”字样,故意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奇葩说”核准服务类别相同或者类似的领域使用,故意将“营销奇葩说”简称为“奇葩说”并突出使用,故意将两档节目直接进行对比,极易导致“营销奇葩说”的观众、赞助商等合作方误以为该节目与原告的“奇葩说”节目具有某种关联、许可、合作关系,误以为是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奇葩说”的姐妹类节目,导致观众对原被告双方的节目、栏目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2
被告四面设防、择一突围
证明至少某一侵权构成要件并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在四个侵权构成要件上,均进行了布防并试图突围。
第一,从商标性使用角度,被告主张“营销奇葩说是栏目名称,不是商标使用,营销奇葩说栏目是人物专访,知识传播,不是服务,不是产品,应该是作品;被告对营销奇葩说的宣传只在宣传栏目作品,不是在宣传服务”。
第二,从商标近似角度,被告一方面认为,“营销奇葩说”应该拆分为“营销”+“奇葩”+“说”,其中“营销”代表营销领域,“奇葩”为网络热词,“说”代表“讲话和见解”;被告另一方面认为,“奇葩说”由网络热词与“说”组成,“表示奇特人的言论或者奇特的言论”,因而原告“奇葩说”商标“无独创性与显著性”;此外,被告使用的 在造型、字体、颜色方面都与原告注册商标“奇葩说”很容易区分。因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三,从商品类似角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逐一进行了反驳,同时认为:被告营销奇葩说是企业自媒体的一个栏目,是被告通过网站的形式,进行网络营销知识的研究、传播,它不是一种商业服务项目,应该是一个作品;所以,与涉案商标指定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第四,从容易混淆角度,被告认为既然在商标近似角度不成立,在商品类似角度不成立,不言而喻,自然不易混淆。
在一审阶段,被告在上述四个方向,都没有实现成功防守,未能实现择一突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三
启示和小结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涉及给新设立的子公司起字号,给新开发的APP、新启动的项目、新拍的节目、新设计的产品等等起名称,在这些新字号、新名称中,无论是出于有意还是偶然,往往可能蕴含着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隐患与风险。
为此,我们建议企业在正式决策之前,必须将排除商标侵权潜在风险、商标布局防护,作为立项过程中的必要环节予以对待。早发现,早排雷。早避让,少损失。当前各类新型商业服务业态不断涌现、不同融合、不断交叉、不断演变,国际尼斯分类处于变与不变的两难境地。商品类似判断难度不断增加,进一步增添了商标侵权判断的难度与复杂性。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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