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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视频业务的版权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24/3/31 阅读量:22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摘要】随着三网融合步伐的加快,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的发展迅猛,新的传播技术在为大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新类型、复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对现行版权法律制度形成了新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涉及IPTV“回看”、“点播”模式的版权侵权案件,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判决结果,对IPTV产业中所可能涉及的版权风险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何为“IPTV”


IPTV是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的英文缩写,即交互式互联网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基于三网融合的IPTV系统不仅可以通过电信的宽带互联网实现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还能使观众利用电视机对已播出的节目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回看”、“点播”及“时移”等功能,从而融合了有线电视的“直播”与互联网“点播”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打破了传统有线电视用户需要按照固定的节目时刻表收看电视节目的方案,使用户可以自由灵活地支配收看时间,为人们带来了便捷、多样的观赏体验。 简而言之,IPTV现有业务主要是在提供传统的电视节目播放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回看、点播和时移的功能。


二、侵权纠纷中暴露出来的版权风险


(一)IPTV提供未经授权的视频的“回看”、“点播”服务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权的风险


IPTV“回看”模式是对电视视频在近期内播出的直播节目,由用户通过向服务器发出指令来实现选择收看。但“回看”模式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用户只能在一定且较短的期限内选择观看曾经播出的直播节目。而“点播”,其定义是事先将节目都录制并存储在服务器中,提供大量影视剧或其他各种节目供用户选择收看,点播节目的数据信息长期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点播”。但无论是“回看”还是“点播”的视频影视作品,都会涉及到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对于IPTV在未获得任何授权即向用户传播视频作品的行为侵害著作权人何种具体的权利,则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1.涉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从该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时间和地域限定的特征描述,如果IPTV供用户“回看”“点播”的内容是没有被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内容的话,则有可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规范的范畴,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深圳法院审理的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侵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中,原告以其享有的电视剧《男人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IPTV业务,未经许可上传电视剧《男人帮》供IPTV用户“点播”,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在查明IPTV三网融合复杂的技术原理的前提下,认定本案中被告的IPTV业务用户在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可收看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属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原判,认为:“本案IPTV未经原告许可,向IPTV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在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以与电视台同步七日“回看”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甄嬛传》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观赏服务,被告以“回看”的形式向公众提供电视连续剧《甄嬛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深圳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与电视台同步的七日回看栏目,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甄嬛传》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IPTV的“回看”和“点播”功能使用户的收看时间不受该视听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视频作品,因此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控制的范围。

 

2.涉嫌侵害广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广播权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而用户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考虑到IPTV的“回看”功能是有规定的时限的,这就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法律定义相冲突,故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IPTV的“回看”服务并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却可以理解为是“广播”这一概念的扩展解释。


比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中,被告前身是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广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作为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卫星传输集成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再传输给用户。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甜果时光”互动电视机顶盒作为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网的传播中介,将互联网上海量的影视作品,以“电视回看”和“点播”方式传送到电视机屏幕上供广大用户进行欣赏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电视剧《密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该案的争议焦点是IPTV的“回看”和“点播”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最终认定:“珠江数码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近期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 中,一审法院分别从产业政策、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以及利益平衡上进行了对IPTV的“回看”功能进行认定。该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杭州IPTV”中的回看板块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芈月传》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芈月传》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广播权项下,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项下的行为,‘杭州IPTV’内容传播途径、受众范围均没有超出原直播的范围,节目只能在已安装IP网络、电视的终端获取,直播信号流只在服务器上存储备份72小时,观众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是广播行为。且原告乐视网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享有广播权,无权对被控侵权行为提出任何主张。此外,电视回看服务的播放内容、传播途径、受众范围均没有突破广播电视组织原本享有的广播权,不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和冲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产业政策上看,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其次,从法律层面看,“IPTV”的服务主体、来源均为广播组织,其传播对象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而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且在时间地点上,回看点播服务仅能在安装专网终端的电视上、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即“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再次,从技术层面看,即便在“IPTV回看”模式的环境下,设定了极为有限的回看期限,都不能改变广播组织提供的广播的“单向性”、“被动性”。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界定为广播权二次使用的规制范畴,更有利于国家政策中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


(二)即便获得视频作品的授权,但通过IPTV传播的作品超出授权范围则仍涉嫌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著作权人遇到他人IPTV 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来主张权利,IPTV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获取影视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则成为必须,否则可能导致侵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即便获得了权利人在相关领域的授权,如在传播作品时如超出范围、领域使用作品,仍可能构成侵权。


在原告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中,上海广播电视台开办、文广互动公司运营的数字付费频道“都市剧场”未经许可通过IPTV机顶盒向用户播出了原告享有广播权的电视剧《春桃的战争》,天龙有线器材厂为用户提供数字电视机顶盒并接通节目信号。经法院查明,涉案电视剧曾授权给百视通公司及关联企业包括文广互动公司在中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数字播出平台中的非独家使用权。授权性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非独家使用,无转授权权利,播放形式仅包括VOD点播播放或剪辑片段播放形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百事通公司从东阳履实合润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可以通过文广互动公司的数字电视平台传播涉案电视剧,但百视通公司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本案情况是文广互动公司通过无线的方式,将涉案电视剧的数字信号传送至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中,再通过有线电缆传送至用户家中,且用户只能在文广互动公司指定的时间逐集观看涉案电视剧,而不能自行选择时间观看。故文广互动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涉案电视剧,而不是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视剧。因文广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并不涵盖其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方式,故文广互动公司侵犯了金视映画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总结


目前IPTV产业在我国尚属新兴产业,其商业运作模式仍处于不断探索的阶段,对于通过IPTV传播视频作品的行为,现行法律还存在一些模糊地带,知识产权理论界也较少有深入的分析和定论。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IPTV行业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于“回看”、“点播”服务是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还是广播权范畴。但对IPTV业务的运营商来说,想要规避此类型的风险,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都应获得视频作品的相应授权,与版权方共享商业利益,这对于以“内容为王”的IPTV产业来说必然是一个趋势。而IPTV产业所面临的版权争议也将需要法院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依据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去进行一一回应。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新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的保护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正确引导IPTV产业健康发展,才是考验司法智慧、彰显司法保护力量的重要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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