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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神农工贸系“赤谷”文字及图像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5592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挂面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2005年12月8日经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植物生产基地生产的绿豆、红豆、小米、小米粉、荞麦米、荞麦粉、玉米碴、玉米粉、谷子等产品被认证为有机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
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神农工贸产品特供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已获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的杂粮产品,约定供货期限为一年,并对货品内容及供货标准、产品包装、供货退货规范及价格等问题作出约定。
2013年9月2日,双方协议终止。
此后,被告自行在附近农村收购绿豆、小米、荞麦等杂粮产品,利用与原告公司合作期间剩余的带有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产品认证标识的产品外包装袋(盒),加工灌装了净售量为550克的绿豆154盒,荞麦米127盒,玉米渣145盒,黄小米139盒,投放到被告公司连锁店销售。
又仿照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盒私自印制净售量为550克的高粱米包装盒,灌装了188盒高粱米假冒原告有机产品销售,上述产品市场销售标价为7393.50元。
被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0元。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在赤峰有影响的媒体公开道歉,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终止后,仍然利用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灌装其他产品进行销售,并根据原告有机产品包装特征伪造高粱米有机认证包装,销售该产品,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仿冒行为。
被告因该仿冒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原告被侵害的损失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根据被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标价,因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调查该经营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考虑,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田野餐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赤峰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印制有公司名称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包装物。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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