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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某某食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国内知名的速冻食品企业,拥有“三某凌”、“三某”等注册商标。
2007年,某某食品公司与上海等地销售商签订“三某凌龙舟粽”“某某粽师”粽子的销售合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右上角标示有“某某粽师”标识。
2008年5月,山东某公司申请在粽子等商品上注册“某某粽师”商标,并于2010年获得核准注册。
2011年5月24日,山东某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
之后,某某食品公司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三全食品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某某粽师”标识不侵犯山东某公司的“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
郑州中院一审支持了某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审理后认为,某某食品公司“三某”及“三某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山东某公司申请“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之前,即与国内一些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三某凌龙舟粽”某某粽师粽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不存在攀附山东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前,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功能的认识不断加深,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市场布局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商标、专利在占领市场份额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同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法院依据某某食品公司早在“某某粽师”商标注册前即使用了该标识、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依法认定某某食品公司不侵犯山东某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实现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维护了知名食品企业的合法权益。
该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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