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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很简单的道理,例如,甲借款乙100万,越多1年内还清,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后因房屋拆迁,政府补偿100万,但还款期限未到1年,但甲除了借乙还有其他欠款500万,甲现在无力偿清所以债务,乙可以因为担保优先获得全部补偿100万,但因还款期限未到,只能提存,代为保管,提存期间,100万产生了1万的利息收益,这1万是需要返还给甲的。
有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没认真思考过。列举下吧,可能不穷尽。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商的工程款(有限制);2、基于船舶优先权主张的债权;3、实现担保权的费用;4、破产企业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保险待遇,职工安置费用,5、税费。等等。
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如下: 《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关键看担保物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的。如果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先于人的担保;如果是第三人的,则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一顺位,债权人先找哪个都行,剩下的债权人不用管,那都是担保人之间内部的事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所以应该是银行优先另外有兴趣可以看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的清偿顺序: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因此肯定是留置权优先受偿
此题答案是B。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甲乙都办理了登记抵押,而乙银行先于甲设立。依据是《担保法》第5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 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2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按照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哄生效的时间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综上,甲乙都进行的抵押,应当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您好!只要是准确、真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即可看做确切证据。《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产权清楚,确实属于出卖人自己的,不能再有另外其他人就这个标的物主张权利。 比如甲出售一辆车给乙,后来丙说这辆车是他的,这就是第三人就这辆车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了。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是其他知识产权
这个,很简单,普通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限,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合同中债权转移了,那担保权在除了因为信任等法定原因不转移以外,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而且,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成立为其必要,没有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存在就毫无意义。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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