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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同一机关分别向法院和当事人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之效力

发布日期:2023/4/26 阅读量:17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蒋贤铮,(2015年8月17日),[案情]王某起诉韦某归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

      韦某辩称:在王某诉前其已向某派出所报案追究案外人卢某、王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某市公安分局已受理并立案侦查。

      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就王某在韦某被诈骗案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向某市公安分局发函调查,某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复函《情况说明》称:在韦某被诈骗案中卢某存在犯罪嫌疑,至于王某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待卢某到案后方能查明。

      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起诉事由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查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定,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而提起上诉,并提交一份上述某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派出所曾就韦某被诈骗一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经过进一步调查,我派出所无法证实王某与韦某被诈骗一案有关。

      王某借给韦某60万元一案系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属法院管辖处理范围,建议法院审理王某对韦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当时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有了新的证据《补充情况说明》已经排除了王某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

      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分析]王某在韦某被诈骗一案中是否涉嫌诈骗犯罪,某派出所在卢某未到案的前提下,先向一审法院出具无法排除王某参与诈骗犯罪嫌疑的《情况说明》,一个多月后向王某出具排除王某参与诈骗犯罪嫌疑的《补充情况说明》。

      可见,某派出所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补充情况说明》对于王某是否涉嫌参与诈骗犯罪,给出了内容相互矛盾的意见。

      二审法院以王某提供《补充情况说明》属新的证据为由,推翻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为定案依据所认定的“无法排除王某参与诈骗犯罪的嫌疑”的事实,值得商榷。

      ,其一,一审法院就王某在韦某被诈骗案中是否涉嫌参与诈骗犯罪向某市公安分局发函调查,却由某派出所复函,存在两个行文不规范的问题。

      首先,韦某虽以王某、卢某涉嫌诈骗犯罪向某派出所报案,但由某市公安分局受理并立案侦查。

      由是,一审法院向某市公安分局而非某派出所发出调查函,回函不应由某派出所而应由某市公安分局制作。

      其次,《补充情况说明》顾名思义是对《情况说明》的补充,回函对象应当是一审法院,而非王某。

      从《补充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其并非对《情况说明》的补充,而是推翻《情况说明》所得出“无法排除王某参与诈骗犯罪的嫌疑”的结论。

      而且,《补充情况说明》不仅以“无法证实王某与韦某被诈骗一案有关”为由,认定王某并未涉嫌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而且超出一审法院发函调查的范围,提出王某借款60万元一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意见。

      ,其二,《补充情况说明》的取证程序有不合法之嫌。

      证据效力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部分。

      为解决证据材料的取舍问题,法官应当先要审核证据能力或资格,后比较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就本案而言,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判断《情况说明》与《补充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的资格或能力。

      首先,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两份证据均由某派出所出具,其真实性不容质疑。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情况说明》与《补充情况说明》均能证明王某是否涉嫌参与诈骗犯罪的待证事实。

      再次,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判断,《情况说明》是某派出所应一审法院的调查要求所作的回复,而《补充情况说明》是王某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所提供。

      但是,某派出所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系对《情况说明》的补充,函复对象本来应当是一审法院,换言之,《补充情况说明》本应由某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再由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供。

      王某通过什么途径取得《补充情况说明》,某派出所是否应王某的要求出具《补充情况说明》,王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合理怀疑《补充情况说明》在来源上的合法性。

      据上分析,《补充情况说明》在证据能力或资格上,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外,取证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被质疑,进而合理怀疑《补充情况说明》在证据来源上的合法性。

      除非二审法官向某派出所调查求证以排除该怀疑,否则《补充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不应被二审法官采纳。

      ,其三,按照最佳证据规则,某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该大于其向王某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

      假如《补充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那么,有必要比较分析其与《情况说明》在证明王某是否涉嫌参与诈骗犯罪这一待证事实上的证明力大小。

      某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一审法院的发函调查要求所作的函复,属公函性质,可归为《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

      而某派出所向王某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谈不上证人证言,也区别于书证。

      鉴于《补充情况说明》类似于书证,可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大小相比较,则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的规定,就王某是否涉嫌诈骗犯罪的待证事实,应该断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大于《补充情况说明》。

      ,综上,王某上诉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获得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不能以王某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属新的证据为由,认定其优先于《情况说明》天然地获得采纳或采信。

      二审法官仍有必要依照证据规则,从该两份证据的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比较分析各自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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