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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3日),当庭质证是庭审中在法官主持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承认、质疑、申辩、反驳的诉讼活动。
由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媒介,是确定裁判结果的唯一事实根据,是司法公正唯一的可以依赖的客观基础,因此质证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前提,是审查该证据极其重要的手段。
无论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明确是否属于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法官为实现裁判公正,要求该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并告知其质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为新的证据,但其仍不同意质证,此时,法官是否因该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而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原则,但也存在不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官经形式和实质审核后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例外情况,表现在:,第一,《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该两条规定对“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规则作出了两个例外情形的规定:一种情形是证据并非只在庭审中质证,将质证的时间提前到庭审之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不需要质证,法官可以直接认证。
,第二,在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提供证据、不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法官可以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的法官主张因被告拒不质证,难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但不是要求法官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代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
在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又无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参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围绕原告的证据是不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进行。
如果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这些证明力大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亦然。
必须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只能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但不能视为被告认可或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所以在一些民事判决书中出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
”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另外,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或参加证据交换,或提交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使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借助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举证或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整理争点,并要求原告对缺席的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然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原告的质证情况来采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可见,被告缺席的这几种情形,不同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举证、不参加证据交换而拒不出庭时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之采认情形。
,据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确是否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实质性作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与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或不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样,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官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和判断。
,(作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贤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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