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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抵押、质押贷款中的担保期限问题

发布日期:2025/4/1 阅读量:1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商业银行抵押、质押贷款中的担保期限问题

                                           作者 徐 松

案例:

某企业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07111日从某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7111日至20081031日。依据银行规定,该企业以一间自有商铺向银行做了抵押,并同时以部分有价证券向银行做了质押。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约定,抵押和质押期限都是自2007111日至20111031日。后该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商业银行于2011103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企业辩称由于对商业银行的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商业银行认为,虽然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均未超过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和质押期限,因此,商业银行仍有权利要求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业银行贷款中,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期限问题。

 

一、商业银行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主要有:(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1、商业银行能否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作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依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定,不受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意思的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或登记机关设定质押权的存续期间,就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且与抵押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不一致。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抵押权才可归于消灭。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于抵押权人利用抵押担保制度没有任何益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均是无效的。本案中,由于约定的抵押权期限无效,所以商业银行不能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作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2、商业银行应在何时行使抵押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那么只要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抵押权人均有权行使抵押权。这种观点反映了抵押权的设立目的,但并不被现行法律法规所支持。虽然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期限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抵押权的行使是没有期限的,更不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在否认约定抵押期限效力的基础上,如果允许抵押权无限期的存在,那么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降低法律的经济效率价值。因为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物的处分受到限制,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严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和有效利用,不利于发挥抵押物的效能。

因此,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很长一段时间的贷款清收过程中,商业银行均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主债权于20081031日到期,主债权诉讼时效至20101031日结束,商业银行于20111030日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以内,似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商业银行的主张。但2007年我国了颁布新的《物权法》,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可以看出《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应当以何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表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中均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局面。但在出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相冲突时,依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应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由于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以后,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即20101031日),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之所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变更规定,也主要是考虑到在市场经济快速运转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行使期限过长,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综上,本案中商业银行行使要求行使抵押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商业银行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

质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珠宝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有价证券出质设立的质权。

1、商业银行能否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期限作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期限仍然是无效,其原因与约定抵押期限无效相同,在此不再累述。

因此,商业银行不能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期限作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

2、商业银行应在何时行使质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条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质押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质押担保中,已经转移了对物的占有,对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的限制较小。如果法律规定一个期限,超过该期限后人民法院对质押担保不予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则可能故意不履行债务,直至质押权的存续失效后,再依据法律规定将物从担保物权人处取回,这将极大地削弱质押担保作为物的担保的可信程度,对质押权人不公。特别是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中,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如果规定质押期限,一旦在期限内银行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将极大地损害银行的信贷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物权法》对于质押担保并没有规定期限,而是赋予了出质人对质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权,如质权人不行使,出质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物权法》第202条留下的法律隐患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是并未明确说明,抵押权平行于主债权的这一段行使期限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诉讼时效消灭的仅仅是当事人的司法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而具体到抵押担保制度中,在抵押人不知抵押权已过期而自愿配合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后,如果抵押人反悔的,依据抵押权存续期间的不同定性,将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抵押权期限为诉讼时效,抵押权过期,商业银行只是丧失了司法胜诉权,抵押权权利本身还存在,抵押人自愿履行,商业银行有权接受,其后抵押人反悔也无权要求商业银行予以返还。如果认为是除斥期间,抵押权在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后,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抵押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履行,完全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商业银行返还抵押物。

《物权法》第202条留下的法律隐患对银行今后发放贷款时订立合同及贷款逾期后清收维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在贷款出现逾期后,要把握时机,积极行使担保物权。

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保证手段,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是商业银行进行贷款清收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商业银行应注意研究比较《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厘清关键性问题,灵活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贷款清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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