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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本市场系列(六)丨境外上市公司可转债(CB)发行相关中国法律监管

发布日期:2025/3/11 阅读量:1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 Bonds或 Convertible Notes)(下称“可转债”),即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具有债和股的双重性质,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常见的再融资品种之一。可转债按照交易性质可以分为公募可转债、私募可转债,按照交易条款可以分为普通可转债、强制可转债、可转换优先股债券等,种类非常丰富。
在2023年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关于企业中长期外债的新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新规的双重影响下,同样兼具债和股双重性质的可转债也面临着新的监管环境。本文以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监管作出如下梳理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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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2044号文”)于2015年9月14日生效之前,直接在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如H股)发行可转债参照H股增发,审批流程较为复杂,而红筹架构的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基本不涉及中国境内监管;

 

2044号文生效之后,起初只是境内企业控制的境外企业发行中长期外债需要发改委事先备案,随后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的指导,境内自然人控制的境外企业也逐渐纳入监管并需要取得发改委的事先备案;

 

随着《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令”)于2023年2月10日生效(2044号文随之废止),以及《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备案新规”)于2023年3月31日生效,可转债因兼具债和股的双重性质,面临着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证监会的双重监管,也面临着新的监管环境。


 

(一)56号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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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根据56号令以及配套的办事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举借1年期(不含)以上的债务工具需事先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其中,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根据56号令第三十三条,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也适用;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常见问题解答对“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界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界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财务指标、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境内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借款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比例超过50%,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的),应按照56号令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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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可以参考办事指南,包括申请报告、承诺函、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借用外债主体股权架构图、内外部决议文件、公司章程、申请主体、借用外债主体及担保主体(如有)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募投项目文件(如适用)、过往中长期外债获批文件及相应额度使用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如有)、经签署的贷款协议或同等效力文件(适用于境外贷款)、承销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真实性承诺函(适用于境外发债)、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和真实性承诺函、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与2044号文相比,56号令增加了对承销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附承诺)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附承诺)的文件要求,将中介机构的工作前置。在前期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外债额度时,中国律师和承销商需要提前介入并出具相关文件。

 


 

(二)境外上市备案新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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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1)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后发行

根据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比如H股上市)后,在同一境外市场发行证券(包括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优先股),应当在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后发行

根据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比如红筹上市)后,在同一境外市场发行证券(包括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的,应当在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那么,哪些企业属于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况呢?境外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

①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

 

②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

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后,采用分次发行方式发行证券的,应当在首次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说明拟发行的证券总数。剩余各次发行完成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汇总报告发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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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备案材料

根据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主要需要提交备案报告、附件及承诺(涉及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一并提交承诺),境内法律意见书(附承诺)。

 

其中,备案报告以公司名义出具,可以由证券公司牵头协调各方准备,具体内容可参考备案报告示范文本,涉及发行人基本情况(历史沿革、股东实控人、5%以上主要股东、股权激励等,由于发行人为境外公司所以还需要境外律师协助)、发行人业务经营和公司治理情况(其中纳税情况可能涉及税务合规函)、发行上市方案等内容;法律意见书可参考示范文本及专项法律意见书核查要点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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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换债券(Exchangeable Bonds)是否受到双重监管

根据前文的定义,无论56令还是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可交换债券也都在其中。因此同样参考适用上文的国家发改委审核登记和中国证监会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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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公司

 

在非同一境外市场发行可转债

根据前述规定,仅从字面理解,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同一境外市场发行证券的事后备案,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的事前备案。

 

不过经与一些美国律师朋友的初步探讨,理解即使一家美国上市公司在新加坡交易所发行可转债,其在新加坡交易所也只是债券的交易,而非股票的交易,即便转股也是转成在美国原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或存托凭证,而非新加坡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不会因为可转债的发行本身而导致股票在不同交易所的上市。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况下仍然适用于事后备案,但需与境外律师一起进行说明与解释。

 

 

 

可转债本身只是企业尤其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一种手段,因为其债和股的性质而被很多上市公司所青睐。在新的监管形势下,中概股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会增加一些境内的审核及报备手续,但整体也不会对其造成实质影响。


对于有发行可转债需求的公司,我们建议尽早开始相关的准备工作,在各方配合下,也不会比之前的时间表有太大的差异,相信依然可以满足企业的快速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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