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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遭遇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一种常见的途径和思路。相对的,法律也赋予了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异议权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第三人异议权问题的权利基础、行使方式以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阐述,以期对该问题的执行难题尽快解决。
一、第三人异议权的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知,第三人面对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作出的裁定可提出异议,且将产生暂时阻断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
二、第三人如何行使异议权
(一)一般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规定》46、47条对此亦有所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若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且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且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应积极主动同执行法院进行沟通,争取要求执行法院对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事由等予以固定或直接出具《停止执行通知书》。
《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可见,若第三人提出诸如自身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应当先行执行被执行财产等与到期债权本身无关的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驳回该异议继续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若执行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并未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其期限。对此,第三人有权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此要求撤销执行行为。
(二)异议期满后第三人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若第三人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未能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否存在有效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由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与异议期内的不予审查相区别将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三)诉讼保全阶段第三人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9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明确指明的冻结债权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第8条对此也持相同观点。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对于诉前或诉中保全阶段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不服,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且若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表明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仍可在执行阶段提出有效异议。
若第三人对于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也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三、第三人异议权实务问题探究
(一)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应同时撤销保全裁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第7条规定: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6条也对此持相同观点。
第三人异议能产生阻断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但并非终局性的。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且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
(二)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第三人收到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若不能依法追回则将承担连带清偿和妨害执行的责任。若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实质审查。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在其他财产执行之后?
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依法轮候查封、冻结。但由于对于到期债权的冻结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故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对于执行顺位,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到期债权执行之前无需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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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 兵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兵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为刑事业务、上市公司及证券诉讼纠纷解决等,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研究部主任、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海关特邀监督员等。自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数十起,更是山东首批涉足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自2008年起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参与多项地方政府委托立法事务及重大事故风险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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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鑫宇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韩鑫宇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上市公司及证券争议诉讼纠纷解决,参与办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再审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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