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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保证人受让债权后的追偿权问题

发布日期:2024/11/18 阅读量:4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保证人受让债权行为性质和追偿权的问题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并在追偿主体方面相较《民法典》颁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变动。

 

笔者近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遇到此类咨询事项,在此谨通过法律对比和判例检索等方法,对保证人受让债权后的追偿权问题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已废止)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律条文对比:

 

1.对于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性质及追偿后果问题,《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则明确“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通过判例检索,可知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已有部分人民法院在通过适用《担保法》进行审判过程中,已将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在此一点上,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已相一致。

 

2.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该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与《担保制度解释》则存在明显区别。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的界定标准较为宽泛,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则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如果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可见,对于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存在明显不同,相较于《担保法》,《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保证人之间追偿的口径进行了明显收紧。

 

三、判例检索

 

(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6号、(2020)鲁03民终3135号

 

案件概述:

 

2014年1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被告淄博多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多山建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工行临淄支行借款500万元、925万元。同年1月15日及10月16日500万元和925万元分别转入被告多山建材账户。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奥耐思特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工行临淄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临淄(保)字05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多山建材向工行临淄支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孙多山、被告杨洪莲于2014年10月8日向工行临淄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为被告多山建材在工行临淄支行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山东龙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龙阳公司”)与工行临淄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临淄(保)字0522的《保证合同》,为2014年10月15日925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多山建材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息并停付第二笔贷款利息。后工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5年7月3日,工行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9月10日,长城公司与高阳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高阳公司。龙阳公司作为被告多山建材上述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0月8日与高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两笔贷款的债权。受高阳公司委托,龙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到被告,被告多山建材的实际控制人孙洪超(被告孙多山、杨洪莲之子)签字,并给被告奥耐思特塑的法定代表人王铮留置送达。债权到期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本金14234377.12元及利息均未偿还。龙阳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30000.00元。工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转让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本金为14234377.12元,利息189979.82元,本息合计14424356.94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次债权转让均约定: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由受让方享有。

 

法院认为:

 

(2019)鲁03民终286号案件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龙阳公司经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债权14234377.12元,债权转让对四名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淄博多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龙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34377.12元,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孙多山、被告杨洪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淄博中院”)作为(2019)鲁03民终286号的二审法院,则认为龙阳公司在涉案的两笔借款中身份不同,应予区分:(一)关于925万元借款问题。在该借款关系中,被上诉人是担保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从高阳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清偿金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被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但该笔925万元借款实质上不属于其受让的“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本案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500万元借款问题。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其诉求的借款本金应按照4984377.12元计算,上诉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奥耐思特公司、孙多山、杨洪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结合500万元到期日早于925万元的事实,认为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15622.88元(14250000-14234377.12)应属该500万元部分,故50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应为4984377.12元。综上,淄博中院判决:被告淄博多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龙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4377.12元及利息,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孙多山、被告杨洪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当事人各方就925万元借款部分另行起诉并上诉,淄博中院在(2020)鲁03民终3135号中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而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因原告与高阳公司的协议当中明确了对价为95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的商业贷款利息,且历次债权转让均未明确两笔债权的份额,原告与高阳公司的协议也未明确抵偿债务和债权转让的对价的份额,原告所追偿的该笔债务的代偿款可按该笔债务在协议总额当中的比例计算(即,原告为925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代偿款=950万元*925万元/14234377.12元=6173434.87元)。判决:上诉人多山建材返还被上诉人龙阳公司代偿款6173435元,原告龙阳公司不能向债务人多山建材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即原告龙阳公司、奥耐思特公司、孙多山、杨洪莲平均分担。

 

案例小结:

 

通过分析上述两起相关判例及各自的两级审判程序可知:

 

1.虽然本案判决时《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尚未颁行,各法院对于保证人受让债权行为的性质和追偿后果存在一定分歧,但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观点与《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精神已相一致,即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其追偿时并非基于新债权人身份,而仅能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追偿。

 

2.如前所述,关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方面,《民法典》颁行前后,存在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明显不同。本案中,未见各担保人之间存在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情形,但根据《担保法》规定,法院在(2020)鲁03民终3135号中认定其他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并判决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

 

(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439号

 

案件概述:

 

2017年1月19日,中亨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200万元,同日,吕广宾作为抵押人与中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商业用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吕广宾、焦小书、张利锋分别向中原银行出具《个人保证书》。

 

2021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吕广宾向聚力缘公司先后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7万元,合计167万元。

 

2021年5月27日,聚力缘公司通过参与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拍卖的中亨公司不良债权项目,以165万元成交价格摘牌上述债权。

 

此后,聚力缘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人中亨公司及各保证人向其支付债权金额165万元及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公告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若干,各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聚力缘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但其参与竞拍以及所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吕广宾,虽吕广宾主张是聚力缘公司通过其所借款项,但该主张与一般意义的债权转让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一般意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的债权仍为全部债权,而本案聚力缘公司主张的债权仅为其受让债权所支出的款项;2、一般意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向全部担保人、抵押人主张的债权,而本案聚力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放弃了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的吕广宾,且本案中吕广宾又以聚力缘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聚力缘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债权转让实质是吕广宾以聚力缘公司名义或聚力缘公司代吕广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聚力缘公司代吕广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权人中亨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聚力缘公司主张中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6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易手续费为1320元,评估费为4000元,公告费为700元,保险公司保函费1700元,该相关费用并非承担担保责任所必须的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聚力缘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经吕广宾提供其名下位于许昌市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吕广宾及被告邢虹、焦小书、张利锋、朱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本案实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聚力缘公司主张被告邢虹、焦小书、张利锋、朱江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小结:

 

通过本案判决结果可知,当有证据证明保证人通过第三方受让债权时,该第三方存在仅能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风险,该追偿权的金额和可追偿的担保人范围均会受到一定限制。

 

四、分析结论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理论界存在代位权说和追偿权说两种观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本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后者实质是原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后衍生的新的权利。《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颁行实施后,对于前述争议已不难得出结论,保证人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其本质系原债权消灭后衍生的新的权利,受让债权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可追偿主体方面

 

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而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取决于是否满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可追偿的债权金额方面

 

根据相关判例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这一债权追偿金额限制,宜理解为保证人为受让债权所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金额,而不宜理解为原债权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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