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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

发布日期:2024/10/14 阅读量:6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应参照普通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必须区别与普通债权转让,受让人不能主张转让日之后的利息。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与被告众诚分离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1日,被告贯通融资担保公司、百德机械公司、韩哲、孙晓明与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2018年小企保字第29-1号、29-2号、29-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众诚分离机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2月3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殷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签署《吉林银行2020年(第三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1包)协议》,将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对被告众诚分离机械公司、贯通融资担保公司、百德机械公司、韩哲、孙晓明的全部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并于2020年12月2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催收。

 

2021年3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将案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署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并于2021年4月1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殷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的债权进行了催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4月3日发布):“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年9月25日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2)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中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时间为2020年、2021年,吉林银行将债权转让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1年3月,又将债权转让至上海呈帆合伙企业,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因此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众诚分离机械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提示

 

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时,应特别注意金融不良债权的相关主体及时间,以便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避免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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