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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不符合公务行为要求的,应当承担

发布日期:2024/10/11 阅读量:6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不符合公务行为要求的
,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
编辑杨振霞,河南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华某某等人担任华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09年3月华某某病故后,被告人云某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继承权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抢夺”,事实上,他已成为华某某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华某某等人为本案被告。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华某某等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4。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的3万元,实质上是其个人借款。因为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钱时,被告华某某向其父亲借了3万元。原告考虑到与华某某是好友关系,不好意思询问真正原因,同意借给华某某。原告内心深处认为这笔钱是华某某借的。既然华某某表示自己开出了借条,他又不好意思拒绝。当华某某在欠条中称是其父亲向他借钱时,原告因华某某平时称他为叔叔,我不好意思打电话询问华某某,也不好意思进一步询问华某某如果他父亲向他借钱。我打心底里相信,这笔钱是华某某本人向原告借的。因此,被告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5。原告并不反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的部分内容,但确实反对部分证据,但确实反对其证明的方向。理由是:
第一,原告对Yu的某些部分没有异议客观事实是:第一,证言证明原告华某以个人行为向原告借款21.4万元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其三,原告对所谓华董事长的工作能力存疑,董事长委托董事会以外的人主持工作,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股东会决议。 ' 会议或董事会。原告没有看到所谓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反,这恰恰说明了华X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是客观事实,与公司无关。四、证人证明所谓XX公司,原告的疑点在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所谓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注册登记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年检;那么,证人也间接证明了所谓的XX公司杏林公司并不是合法存在的企业。可能是华X造假或者假冒的公司,但这实际上是华X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第五,证人作证称,对于所谓的集资住房,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招标投标等相关文件,这也证明了华某的行为打着幌子,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行违法活动,属于无效合同。所谓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实际上是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所谓集体住房根本不存在的客观事实。第六,证人证明原告多次参与所谓清算活动是事实;但所谓参与清算活动即是公司清算,原告认为并非事实,因为原告在2000年之前就知道所谓的华X公司已经倒闭。确切地说,原告参与所谓的清算活动,是为了防止原告借给华某的20万余元资金损失。第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也不是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因此,证人关于华某董事长指定其负责清算的说法是不实的。 ,而且,华X本人并不是所谓的股东,无权指定股东。
编辑 河南青建律师事务所杨振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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