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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考虑到实际控制人或是大股东一般对于公司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故《公司法》要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以防止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谈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中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如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为何呢?
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合同从效力上来讲是无效合同,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司法理念。一些地方法院采用过此种观点,如(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判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甲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采用了此种观点,认为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抗辩缺乏根据,从而认定该保证担保无效。另外在北京高院200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法【2008】127号)文件中,也曾经指出,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对于此种情形一致以来持另一种态度,在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认定,裁判文书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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