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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所谓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是指其虽然向公司出资,应当享有其股东权利,但因各种原因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而是通过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权利外观与实际出资的不一致性衍生出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难以确认、知情权受限、以及能否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等问题,实质反映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与公司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仅从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问题切入并进行初步的梳理、探析,以期对实务处理提供些许帮助。
一、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司法机关观点不一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分析,法院对于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而经不完全统计,主张第一种观点的案例居多。
司法观点的不一致使得对此类问题的个案处理增加了论证的难度与灵活性。
二、核心在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其说理核心在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以及该信赖利益能否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
信赖利益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65条及《公司法》第32条明确了这一原则。
而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为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包含非交易第三人,实务观点在此处出现争议,均有最高院及省法院等大量案例支持。
山东省高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仅限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因其并非代持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股权登记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的观点上升为审判指导原则。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而主张“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不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含非交易第三人的亦有多起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由此可见,该观点认可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甚至有判例将这种信赖利益扩展至执行阶段。
三、隐名股东身份认定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判例认为隐名股东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一并要求股东资格确认。如果隐名股东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而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问题,本质是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认定。隐名股东本身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提及,因而容易造成隐名股东在权利义务上的错位。由于隐名股东的“隐名”性质,对其身份的认定,学理上形成了“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实质要件说认为出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最重要要件,无论股东名册、章程是否记载或登记机关是否登记仅为形式要件瑕疵,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股东身份的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亦可理解为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形式要件说严格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必然导致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折中说对公司内外部适用不同的标准作出区分认定。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认定;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充分体现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目前折中说为主流观点,但涉及隐名股东纠纷颇多,亦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有效平衡当事人利益诉求。
出资是法院认定股东身份的关键问题。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因股权代持有一定的隐秘性,实缴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故实缴出资成为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重要证据。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去向等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查明多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出资情况。特别是,在隐名股东有资金注入公司的情况下,法院仍会重点审查资金的性质,与间接持股和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区分。
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约定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无违反法律效力规定的情形下,均应认定有效,只是保险、基金等特殊行业,在国家的强监管背景下,对股权代持有相应的特别规定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对于保险公司、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院在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下也援引不同的条款对协议效力作了不同区分。
此外,《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知情的股权代持类型以及不完全的股权代持类型中,隐名股东往往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关系、施加影响或是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
结语
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或许能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判例说理部分窥得一二:“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通过对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大致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存在难度。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的诉求,并且要论证隐名股东的权利应优先于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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