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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2020年8月20日,随着经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发布,民间借贷规则体系迎来了经济社会新形势、新常态下的一次全新变革。其中,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调整无疑是此次修订中最为瞩目的亮点:不仅将重新锚定民间资金融通的价格区间,亦不免在一定程度上左右金融市场的风向与业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修订中,《民间借贷新规》选择了超越一般意义上“法不溯及既往”的特定规则来界定其适用范围,而当这一规则与大幅调减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相叠加时,其不仅将为未来时空下的民间借贷交易指明前路,亦不免溯及存量交易,打破既有交易秩序下的宁静。本文拟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观察对象,对其在新规溯及效应下的解释与适用展开分析。
一、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修订概述
相较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民间借贷规定,就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而言,本次《民间借贷新规》的修订主要集中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概而言之,笔者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主要修订如下:
1.
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由“两线三区”转为“一条红线"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设定为新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取代了原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确立的“两线三区”规则。鉴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为一年期与五年期两个品种,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定期发布实时数值,为便于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新规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其所选用的LPR品种为一年期,且确定LPR数值的时间基准为借款合同成立时。此外,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前已成立的借款合同缺乏确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基准,《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亦予以了明确,即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利率保护上限。
2.
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在复利、逾期利率、违约金领域的替代适用
原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从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计收等方面,明确规定了以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进行统合适用。而《民间借贷新规》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则完全承袭了前述规则的要义,其修订仅在于将原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替换为业经调整的民间利率保护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民间借贷新规》已从多个维度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则予以确定,包括但不限于:锚定标准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时间基准(合同成立时)、计算倍数(4倍);确定在无对应基数时的参照基准(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此外,承袭原民间借贷规定严格适用利率保护上限的规范路径,新规亦明确了在计收复利、逾期利率、综合计收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时不得突破利率保护上限。
二、《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范围及其成因探析
1.
《民间借贷新规》适用范围之解析
相较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的万众瞩目,隐匿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新旧规定衔接适用规则不过寥寥数字,颇显“低调”。然而,一旦究其文义详加考察,即不难发现其所确立的新规适用范围似已悄然逾越一般法理意义上的新法溯及界限。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据此可知,与一般意义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不同,《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既非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时间基准,亦非以新规施行时间作为新旧利率上限分段计算的核定基准,而是选择以新规施行时所涉案件是否已被人民法院受理作为新规适用与否的判断标准。换言之,即凡于2020年8月20日及之前尚未被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应适用新规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其实质上已构成了一种“附条件的溯及适用规则”。值得注意的,基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应有之义,当前处于二审、再审阶段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理应适用原民间借贷规定,且《民间借贷新规》与原民间借贷规定所存在的规定不一致亦不应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之事由。
2.
溯及适用规则的成因探析
承前所述,《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在一定程度上蕴含着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其清晰的认识。例如,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其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当日即予施行,这显然就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预防民间借贷的贷款人蜂拥而诉、挤兑司法资源的考虑。然而,对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确立现行适用规则的缘由,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公开渠道予以解释。对此,笔者不揣冒昧,认为其可能存在下述几种原因:
(1)首先,从历史考察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就原民间借贷规定颁行所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通知》”)第三条即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当前《民间借贷新规》所采用的新规适用规则实际上系承袭自此前规定的适用规则;
(2)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新规》新闻发布会所披露的信息,此次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存在着降低融资成本、纾困实体经济、对冲疫情影响等诸多现实考量。鉴此,赋予新规适用规则溯及力后,则经调减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将不仅作用于新规施行后的借贷合同,亦将直接对存量借贷合同产生直接影响,拓展新规的效力场域;
(3)最后,若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新旧规定适用之基准,将可能诱发合同当事人通谋规避现行利率上限的行为。例如,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与之倒签合同,或借款人为尽快筹集资金主动配合贷款人倒签合同等,而这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新规所确立的利率保护上限。
三、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溯及适用可能衍生的问题
如前所述,就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民间借贷新规》已对其确定规则、适用范围均作出详尽规定,仅从文义与形式逻辑来看,新旧利率保护上限的切换亦已形成周延的闭环。然而,囿于规范文本所涉文义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当《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所确立的溯及适用规则与第二十六条所确立的利率保护上限下调机制叠加适用时,将可能衍生出下述尚待厘清的问题:
1.
新规项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溯及适用的解释问题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的,依托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文义射程似应涵盖如下推论:在2020年8月20日及之前,当事人已起诉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尚未成讼的借款合同(含未履行完毕与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如果其利率约定高于新规下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那么则应当遵照新规所确立的利率上限标准进行法律评价。假定上述推论成立,基于新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之间的巨大利差,必将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首先,对于尚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借款人而言,如在诉讼外主张适用新规无果,则必将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已多付之利息抵充未偿本金;其次,对于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借款人而言,其亦将积极兴讼要求贷款人返还超出部分利息。此外,对于存有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可能衍生出更为庞杂的纠纷。例如,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场合,鉴于保证人代偿主债务时尚不存在对超出上限部分利息的抗辩事由,若其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代偿全部本息,对于其多承担部分的利息债务,在行使追偿权时即可能无法向债务人予以主张,那么保证人可能在提起追偿之诉的同时,还将就要求债权人返还多余利息起诉。再如,在民间借贷涉及担保物权的场合,如担保人已就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涵盖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时,如存在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或其他有利益冲突的一般债权人,多余部分利息债权被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即可能已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而滋生新的诉争。
或许有人不禁产生疑惑,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所采用的溯及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所发布的《适用通知》系属一致,如上述分析成立,那么在原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是否亦会产生如上诉累,当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对此,必须结合具体历史时期的情况予以分析,在2015年9月1日(即原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当时所适用的规定为1991年8月13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自2000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长期在4%至8%之间波动,且整体呈下降趋势。因此,相较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民间借贷规定而言,鉴于其所确定的以年利率24%、36%所构建的“两线三区”规则,对当时已成立的借款合同,其所对应的利率保护上限实则在新规下获得了提升,最终均可被界定为合法债务或自然债务,不存在多余利息返还的问题。由此可见,虽然本次《民间借贷新规》采用了与《适用通知》中相同的溯及规则,但鉴于此次修订中涉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大幅下调及“两线三区”规则的废止,由此即可能产生以往规则所不曾面临的问题。因此,就新规项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的溯及范围而言,其究竟应依据第三十二条之现有文义予以框定,还是基于避免过度激发诉累、维护既有交易秩序的考虑,对其文义予以进一步补充说明或作限缩解释,可能尚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2.
新规项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溯及适用时的抵扣问题
如《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的规定,鉴于其已明确废止了原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36%的“两线”标准,原民间借贷规定所确立的“三区”利率评价体系也自然失去其成立基础。因此,就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而言,其应指借款人对于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部分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自然债务区间已不复存在的前提下,虽未明确利率超出部分无效,但所谓“不予支持”可能宜应作无效之理解。假定维持前文对《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所作的文义解释,将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则将产生贷款人应当返还超出现行利率保护上限部分利息的问题。随之而来的,即可能是借款人要求就多偿还利息抵扣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主张。对此,司法实践中亦存有颇多争议,部分判例及支持借款人以多支付利息冲抵本金(如(2017)闽08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但亦存在法院持反对观点,认为以多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缺乏法律依据(如(2018)沪01民终9054号民事判决)。对此,笔者同意多余利息可以抵扣本金的观点,因为借款人主张以多付利息抵扣未偿债权实为行使其法定抵销权,鉴于借款人被多收取部分之利息在其向贷款人“非债清偿”时即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返还之债理应认为已届清偿期限,加之双方互负属同一种类之金钱债务,除存在法定消极事由外,借款人自应有权主张抵销。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除却在多付利息能否抵扣本金问题上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对于多付利息应以何种计算方式抵扣本金亦属观点纷呈。其中,主要涉及到逐笔抵扣与一次抵扣等两种方式。所谓逐笔抵扣,系指回溯到借款合同下发生还款伊始,在每期支付利息时,就当期多支付之利息用于抵扣届时尚未偿还的本金。其优势在于借款人将因逐次抵扣本金而享有本金、乃至后续利息渐进缩减之利益,而其缺陷即在于计算过程将极为繁复。所谓一次抵扣,系指截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将借款人所多支付的利息总和与未偿本金余额予以一并抵扣。该种方式简便易行,但是将可能造成借款人清偿上的不利。笔者认为,在借款人明确主张逐笔抵扣的情况下,考虑到对当事人所享有之法定抵销权的尊重,以及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遵行,人民法院可能亦需受此案牍劳形。如上所述,假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因受制于文义而予以溯及适用,则人民法院可能此后亦应就多支付利息的抵扣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以求弥合分歧,规范法律适用。
综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溯及适用所衍生的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案件毕竟数量庞大、牵涉甚广,从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稳定既有利益格局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实有必要通过有权解释或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在新规施行前,不论已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的民间借款合同,债权人就其依照原民间借贷规定在借款合同项下所受领的清偿仍有权保有,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此举固然不利于放大《民间借贷新规》对实体经济的纾困效力,然而却将极大地缓释交易秩序的不确定性,亦可避免人民法院陷于繁复诉累。当然,此上述评均仅系笔者个人的理解与思考,覆水是否能收,仍待《民间借贷新规》在司法实践中的解答。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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