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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亮: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实务问题探析 ——不良资产疑难问题系列解析(十五)

发布日期:2024/9/2 阅读量:7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概述


众所周知,破产制度的本质旨在债权人间构建公平偿债制度,另一方面也是在适法的环境下帮助债务人解脱、求得业务新生的机制。而在破产法语境中,要想实现上述目标首要完成的一项工作就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确认相关债务人的债权人数量、金额、债权性质等基本问题,以为后续的破产清偿或债务重组建立基本前提。债权申报制度由此顺应而生,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就是旨在对已经申报的债权,为防止错漏,赋予相关债权人、债务人以纠偏矫枉的机会。


现行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和第九条。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破产债权诉讼”,自2020年1月1日至笔者发稿之日,全国法院共计33455篇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仅最高法院层面,同期法律文书数量就达到240余篇。依据检索结果及笔者工作实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涉及的争议领域,主要发生在建设工程法定优先权、购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职工工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以及房产和股权的所有权保留和担保让与优先权的认定等诸多领域。下文将结合破产实务案例中较为典型的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基本性质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实务中主要的争议为该类诉讼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在现实中做此分析的主要意义在于案件收费标准不同,如为确认之诉法院收费不过百十元钱,而如果是给付之诉则要按照请求给付数额的大小分阶收费。故此对当事人影响甚大。


《企业破产法》第16条和32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在法定情形下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据此,破产法基本制度是不允许债务人在整个破产期间乃至破产受理前一段时间向个别债权人给付还债。并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规范本身(《企业破产法》第58条)是对破产债权登记出现错漏情况的纠正机制,而不论是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还是该诉讼本身的结果来看,都不会直接产生债务人向相关债权人直接偿还的结果。否则便与上述既有规定体系乃至整个破产法规范体系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


综上,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为确认之诉无疑。在实务中,也应以此为基础认定案件收费标准。


三、关于15日期间的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58条仅是较为基础性的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该项诉权具体如何行使,则体现在《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其中增加设置了异议主体对管理人的异议程序,只有在经破产管理人解释和调整后仍然不服(或未作解释和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15日期限在学界和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等。笔者通过总结近年相关案例发现,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基本不会被最高法院相关审判观点接受:如在《(2023)最法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债权人过期起诉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又如在《(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观点为: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而在《(2022)最高法民再9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更为明确的提到:本院经再审认为,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的2094918.67元债权中有工程款优先权1516420.76元,该起诉日期距离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日期虽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15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直接撤销了地方中院与高院的相关裁决,并指令重新审判。


综合上述判例可知,最高法院近年在15日期限的认定上观点较为接近,基本不会因为异议人超过15日起诉而剥夺其诉权及相关实体权利。但直接法律后果即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实务中,尽可能要及时关注行权,以免承担本无必要的不利后果。


四、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上述规定实际上昭示了几个关键点:第一款充分印证了破产债权登记工作本身的程序性质,即破产债权登记程序本身并不会创设实体权利,同时实际上也框定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即便破产管理人真发现相关裁决有明显严重违法问题,也要严格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不是通过其他渠道。但是我们在实务中发现,还是有不少当事人对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功能做了曲解,意图通过该诉讼制度重新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旧事重提,希意借此突破我国诉讼两审终审,以及仲裁一审终局的司法体系,其结果是浪费时间和资源,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请。这类问题要求我们为当事人事前做出充分有效的提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与误解。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破产偿债程序的关系


首先,债权确认之诉并不会影响作为主程序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而债权确认之诉目的在于确定债权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或重整方案中的权利基础)这就会产生两个程序协调的问题。一旦债务人破产清算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而债权确认诉讼却未审结,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预留其分配额,并将其提存。待诉讼案件审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上面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正常的演进逻辑。但诚如上述第三点提及的,如果异议人提出债权确认之诉是在超过十五日法定期限提出的,如若相关债权确认之诉结果裁决相关异议成立,则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能否主张按照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裁决结果为基础再去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或重整方案的修订和表决)呢?这一点在现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如果按照上述近年的部分最高法院案例之认知,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则较为严苛,如此实际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实际价值将大大降低。故此,有待于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完善。


作者简介


成亮


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成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南昌所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经济法专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十五年金融企业法务管理工作经验;八年执业律师专职经验。主要服务领域:公司业务、债权催收、债务处置、破产重整等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保险案件追偿等。累计为各类机构客户回款总额近2亿元;处理客户债务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与多家顶尖不良资产投资基金长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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