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锋,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锋,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灿,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泰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周叶锋,上诉人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彭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生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某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达成的破产和解系多方彻底和解,《和解协议》亦已履行完毕,某分行应依约对本案撤诉。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分行根据《和解协议》已放弃了案涉金融借款的全部利息和质权,所有参与和解的债权人的债权均终局性解决,某分行在收到《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和撤诉诉讼费补偿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某分行应向一审法院撤回本案诉讼,放弃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其他关系人(如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追偿。(二)某分行已经全额受偿《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及撤诉诉讼费,符合《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标准”;本案一审时,《和解协议》遗留事项仅有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2022)川20民初6号]以及某丙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的行政诉讼[(2022)川2002行初106号],且两案均制定有相应后续措施,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执行。同时,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2022)川20民初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和解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未执行完毕属重大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就某丙公司的未付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某分行作为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本案中,某丙公司以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特许经营权以及收费权为案涉金融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某分行享有质权,并非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债权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导致错误判断。(二)案涉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被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某分行对某丙公司取得的相应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数额足够清偿某分行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款项。但某分行参与某丙公司的破产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应视为放弃了其对某丙公司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导致部分债权未受偿,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分行自行承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不应对本案利息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三)案涉金融借款既有债务人某丙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有约定优先的内容,可理解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对债权实现享有顺序利益,某分行应当先就某丙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其债权。如前所述,某分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其享有的质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在某分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责。四、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金融借款为“外保内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前述《自然人保证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判决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五、一审法院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六、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错误。(一)关于利息: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无关。另外,该笔利息系由于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支付某丙公司相应款项所致,相应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二)关于诉讼费:某分行基于《和解协议》已受偿本案诉讼费用13376014.6元,其未依约撤诉而继续诉讼,一审判决确定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323575元,明显错误。
某分行辩称,一、某分行有权就案涉借款人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即本案案涉利息继续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权利。(一)某分行通过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获得部分债权清偿后并不代表放弃其余债权,其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即使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放弃了部分优先受偿权,其仍然可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权利。(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并非参与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的任一方主体,未参与《和解协议》的表决,协议中约定的“撤诉”仅指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二、某分行未获清偿的利息债权应按《和解协议》载明的金额作出认定。(一)《和解协议》载明的利息金额经过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管理人)审核、债权人表决和破产法院裁定确认,亦经过某丙公司股东某乙公司盖章认可,应按照协议中记载的利息金额确认某分行未受偿的利息金额。(二)是否因政府迟迟未予结算补偿款导致某分行利息债权增加系政府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某丙公司向政府主张,与某分行无关。(三)诉讼费应该按照法院判决承担,对于某分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应当由某丙公司管理人主张,并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解决,与本案无关。三、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包括黎某某在内的各保证人应对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对内担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审批无效的情形。黎某某上诉主张应适用74号通知的规定无法律依据,74号通知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属部门的通知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认定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有效并不会破坏外汇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黎某某被免除保证责任,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丙公司立即向某分行清偿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5336925858.59元(其中本金4297681596元,利息1039244262.59元),以及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确认建行深圳××路××段特许经营权的补偿款及相关款项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以所得价款第一顺位优先偿还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某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资阳市人民政府协助以所得价款第一顺位优先偿还某分行的贷款债权;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对某丙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855355077.4元向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借款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华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2009)新华建贷8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新华支行向某丙公司提供62亿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算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某丙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某丙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或出现包括可能危及建行新华支行抵押权或质权在内的可能危及建行新华支行债权的任一情形,建行新华支行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权利;抵押、质押出现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及其他建行新华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建行新华支行可以采取行使担保权利在内的救济措施。
2012年3月12日,某分行、建行新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资阳分行)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签订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补充)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由某分行作为建行内部银团代理行行使贷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建行新华支行在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需要履行的义务由某分行承继。某丙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按时还本付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继续提供担保。某分行可以委托其一个或多个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本协议的经办行,经办行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和履行本协议及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经办行履行本协议及质押合同项下义务的,视同某分行已履行相应义务,某丙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不发生任何减免。
2011年6月15日,建行新华支行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行新华支行2011年6月21日和7月22日在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分次发放的2笔各1亿元贷款,将原执行贷款利率变更为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行新华支行2011年11月25日在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1亿元贷款,将原执行贷款利率变更为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行新华支行2011年11月30日在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2亿元贷款,将原执行贷款利率变更为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
某分行、建行新华支行、建行资阳分行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编号补(2009)新华建质8号的《补充协议》,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的3月20日;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补2(2009)新华建贷8号的《补充协议》,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还本计划进行了变更;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编号补3(2009)新华建贷8号的《补充协议》,将结息日变更为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首个结息日为2017年3月20日,此后每年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分行、建行新华支行、建行资阳分行等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发放了47笔共计5372102626.69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某丙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74420500元,2019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74420500元,2018年9月29日扣抵466.42元和64.27元,2019年6月14日扣抵920元,2020年11月18日扣抵281.19元。
二、质押相关事实
2009年9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资阳市人民政府与某丙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主要约定:成都市人民政府、资阳市人民政府授予某丙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对项目(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和养护管理的权利。特许经营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收费期限届满之日止。特许经营期分为准备期、建设期、运营期(含收费期30年)三个阶段组成。某丙公司为本项目的融资可将项目特许权质押给贷款人,质押期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期。
2009年12月25日,建行新华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质押的《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以其所有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收费权、特许权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行新华支行提供质押担保。
2012年3月12日,某分行、建行新华支行、建行资阳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质押(补充)的《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追加某分行、建行资阳分行作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收费权的质押权人。
2016年1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资阳市人民政府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的通知书》,解除双方《特许权协议》,收回了项目特许权。
2016年4月,两市政府对前述项目特许权重新进行招标转让,资阳市人民政府因此收取了178.48亿元转让所得价款。
三、保证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25日,建行新华支行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保证(公司)以及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保证(公司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为某丙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交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09年12月25日,建行新华支行与黎某某签订编号为(2009)新华建贷8号-保证(自然人)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黎某某为某丙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债务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华融支行)以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资阳中院申请对某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资阳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川20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交行华融支行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资阳中院裁定该案和解。
2021年12月23日,某丙公司管理人向资阳中院提出申请,称《和解协议》已经某丙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请求该院裁定予以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资阳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20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某丙公司和解程序。
《和解协议》载明:某分行、交行华融支行、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为:1.本金及诉讼费按该协议载明的金额不做调整,100%现金清偿,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50%,2022年5月31日前清偿剩余50%。2.利息附条件清偿:(1)金融债权本金及诉讼费100%全额清偿时,其已实现清偿率的平均值为60.87%;(2)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低于(含本数)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3)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高于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参与剩余偿债资金的分配。某分行的债权本金为3223259894.81元,利息为1855355077.4元,诉讼费为13376014.6元,合计5091990986.81元。特别说明:1.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且某丙公司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性质即是否系有财产担保债权尚存争议,因此,金融债权人同意,如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则管理人可依据上述记载的债权金额报请资阳中院裁定确认或直接以其作为计算实际受偿金额的依据。如本《和解协议》未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则金融债权的债权性质及金额以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定的性质及金额为准。2.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
一审另查明,《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作为某分行的债权的诉讼费13376014.6元为某分行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6429元的50%加上诉讼保全费等费用总和。某分行上述全部本金及诉讼费债权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受偿,利息尚未予以清偿。
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有某丙公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黎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某分行是否应撤回对本案的起诉问题
《和解协议》约定,因本案金融债权系诉讼未决债权,且某丙公司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性质即是否系有财产担保债权尚存争议,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其次,如果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其仍可按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保证人,而在某分行已起诉本案的情况下,让其撤诉后又另行起诉,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故在某分行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继续审理。
二、关于某分行主张的某丙公司尚欠利息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资阳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受理某丙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认可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某丙公司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某分行的债权本金为3223259894.81元,利息为1855355077.4元,诉讼费为13376014.6元,合计5091990986.81元。上述金额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中已经管理人审核,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和破产法院裁定认可,亦在破产和解中作为确定金融债权与其他各类债权受偿顺序和比例的主要依据。截至目前,某分行上述债权全部本金及诉讼费债权均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受偿,故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上载明的某丙公司尚欠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黎某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某分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某分行与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亦向某分行提交了其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上述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黎某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黎某某关于《自然人保证合同》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黎某某的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而是对内担保,其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故黎某某称《自然人保证合同》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即便某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其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另行重新提起诉讼。且各保证人并非参与破产和解的任一方主体,《和解协议》中亦没有任何关于“全部债权视为清偿完毕”等表述,因此,债权人有关撤诉的约定与保证人无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关于某分行已通过《和解协议》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约定:在债务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故本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黎某某仍应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某丙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某分行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黎某某有关某分行放弃质权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合同中已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因此,某分行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黎某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某丙公司尚欠某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855355077.4元向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8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23575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资阳中院(2022)川20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资阳中院在该案中认定《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证据2:《破产和解申请书》及《文件(用印)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在《破产和解申请书》及附件《和解协议(草案)》上盖章,某乙公司是《和解协议》当事人。
证据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行初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某丙公司管理人就税务征收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被受理。
证据4:某分行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某分行一审起诉主张的利息绝大部分是因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不补偿某丙公司造成的;其中,《特许权协议》解除(即2016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275312259.58元,之后的利息为1580042817.82元。
证据5:某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参加了《和解协议》的签订。
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某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涉及的是资阳市人民政府与某乙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判决理由部分关于“和解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的论述并非认定事实部分所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且前述论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依据。
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为履行《特许权协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与某丙公司共同在《破产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上盖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前述行为并非其基于案涉贷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以某丙公司股东身份履行其股东义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均未参加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更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反而能证明《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待某丙公司税务问题解决后,某丙公司各破产债权人的受偿金额还可能进一步调整。
关于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是否因政府迟迟未予结算导致某丙公司欠付某分行利息增加,系某丙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争议,与某分行无关。该证据中载明的欠息情况仅指2016年1月19日前的欠息数额,已包括在某分行起诉主张的全部利息债权金额中,某分行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有明确合同依据,且并无反证予以否认。
关于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参与和解,并不能证明其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某分行未提交新证据。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还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权经登记备案的事实、2021年12月21日的《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行政补偿决定书》内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包括某乙公司、黎某某在内的所有被告起诉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某乙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在《破产和解申请书》盖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系《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某分行认可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当事人所争议的《和解协议》是否执行完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丙公司是否因政府迟延补偿的原因造成案涉金融借款利息的增加,不影响某丙公司基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应向某分行承担的义务,故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提出一审遗漏案件事实的主张并不构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第七条“质权的实现”第四款、《权利质押合同》第七条“质权的实现”第六款均约定:无论乙方(某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某丙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和解协议》第六条“和解协议的执行”第(四)款“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标准”载明:“当下列条件满足后,本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案结事了:1.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2.债权人未领受的分配款及依法应当预留的偿债资金,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全额提存;3.债权人与某丙公司就执行本和解协议的债权清偿另行达成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
2022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大部分债权已按《和解协议》清偿,但一方面由某乙公司提起的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债权不予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尚未开庭,该笔债权处于诉讼未决状态,金额无法确认,管理人无权向债权人支付清偿款,也不满足提存清偿款的条件;另一方面争议税款问题也尚无定论。综合上述情况,《和解协议》尚未执行完毕。另外,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全程参与了《和解协议》的制作,在某丙公司向资阳中院申请和解前,某乙公司作出了《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某丙公司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在和解申请书及《和解协议》中用印。
2022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准许交行华融支行撤回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农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黎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某分行与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并无适用法律的相关约定,而前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系为担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案涉金融借款而签订的从合同,其法律适用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予以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另外,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案涉金融借款而签订的从合同,亦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五、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某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的要求保证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不涉及债务人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均非《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缔约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二审关于追加某丁公司、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某分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某分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某丙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某丙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中某丙公司另案债权人申请撤诉,系该案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拘束力。
最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某分行未依约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黎某某上诉主张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金融借款保证属于“外保内贷”,根据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黎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系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某分行、黎某某均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字、盖章,故各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对《自然人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此,某分行与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某分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依约应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无关;该笔利息系由于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支付某丙公司相应款项所致,相应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同时,案涉金融借款除了保证之外,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还向某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某分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已放弃了全部利息和质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不应再对本案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案涉金融借款利息1855355077.4元明确记载于《和解协议》中,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中已经某丙公司管理人审核,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应予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依据某分行2021年8月18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说明》、2021年12月21日的《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行政补偿决定书》,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但某分行在前述通知中仅是对某丙公司截至2016年1月19日欠付的利息金额的客观描述,并不能证明某分行放弃了收取之后利息的权利;某丙公司获得补偿款金额和明细,不影响其依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承担的利息支付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违约的理由在所不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某丙公司未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支付责任。至于某丙公司因何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不构成对其责任的减免。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和解协议》中,仅约定了“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低于(含本数)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某分行并未放弃其利息请求权。同时,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八条第六款中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因此,即便某分行在《和解协议》中对某丙公司作出了部分债务减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就担保权的行使顺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才有法定规则的适用空间。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包括质权在内的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以及何时成立和是否有效,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双方对担保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分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关于其应在某分行放弃质权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某分行基于《和解协议》已受偿了诉讼费,其不应在本案再行承担诉讼费。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双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负担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是一审法院根据某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进行的划分,两者并无关联性。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否应当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575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