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问题
连带担保是指多人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多人提供担保,一般称为连带担保; (二)多人提供财产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 (3)有人提供担保,有人提供实物担保,一般称为混合担保。我国
第十二条[1]《担保法》仅规定了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规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了混合担保人也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
但《物权法》第176条[3]只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索权,而没有规定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其他担保人。 。因此,混合保证人是否继续享有法定追偿权是毋庸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其认为,被保证的债权既由第三人提供的物提供保证又由第三人提供的物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债务。分享。 。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除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92条继续第《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699条[4]删去《担保法》第12条“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份额未达成一致的,视为“连带连带保证”和相互追偿的规定。这个结论似乎不言而喻。然而,在《民法典》时代,连带保证人是否具有法定追偿权仍存在很大争议。
2.若干不同观点
观点一:肯定。
肯定的观点是《民法典》第700条[5]承认连带保证人享有法定追索权,这种观点以高升平教授[6]为代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传达的基本思想是保证人取代债权人成为债权人,不能简单地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此时担保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主张主要主张。这种情况属于合法的债权转让,与约定的债权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是一致的。基于对第547条的系统理解,保证人既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获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其中自然包括其他被担保债权和担保权利,以确保主债权的实现。权利,全部由保证人支付并承担。结合第699条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和其他实物保证人的保证权利。
观点 2:否定。
否定说认为《民法典》否定了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委员崔建元教授[7]。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伟主编的《民法典解读》系列《物权编解读》对第392条进行了解读,认为“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研究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系列《合同编解读》(第一卷)在解释第699条时也指出,“物权法制定时,原则上就确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索权。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曾尝试引入混合共同保证人的多个保证人之间的追索权,但最终经过综合考虑,仍然延续了混合共同保证人。人与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索的规则。因此,在本文涉案人的担保中,多个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索的问题,应结合混合连带担保进行系统说明。人保财险的多个担保人之间也不应存在相互追索权,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也认为,在解释第七百条保证人追索权时,关于连带保证人是否共同担保人有追索权,但趋势是如果连带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追索权,则不应有追索权。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证人之间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约定” 。 ,不构成连带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直接否定了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
观点3:立法沉默论。
立法沉默论认为,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留待司法实践和商业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在广泛的基础上解决。共识,构成“立法故意沉默”,不属于法律漏洞。这一观点以王黎明教授为代表[8]。
3.观点分析
总体来说,肯定者与肯定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和负面理论。事实上,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王立明教授曾专门撰文指出“混合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从权利属性上看,是法定求偿权,而不是代位求偿权。”混合连带担保具有实现公允价值、分散风险、鼓励担保、防范道德风险等功能,因此,混合连带担保具有连带责任、法定债权转移等特点,不能代替混合连带担保的追索权。民法典对此应有明确的确认。”[9]文章对确认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
相应地,崔建元教授在《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文章中对肯定论的每一个理由都一一反驳。其中最有力的论点是,债权人对实物担保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物。实物偿还债权不是债务履行债权。因此,实物保证人对债权人不负有债务,也不会承担与保证人相同的债务,因此不存在建立连带债务的可能性。至于将视野延伸到公平、效率、风险分配、道德风险以及各方期望等方面,肯定不占上风。在意思自治、交易整体安排、利益衡量等方面,否定性陈述显然处于优势地位,而意思自治原则恰恰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主张可以延伸至债权人享有的从属权利针对担保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很难成立。 。一方面,通过与《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法定代位规则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应受到前句“向债务人追偿”的限制,也没有提及向债务人寻求赔偿的权利。其他担保人恢复。而且,整个民法典始终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进行了区分。从来没有规定将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和主债务人统称为“债务人”。因此,《民法典》第700条中的“债务人”牵强,解释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也违反了系统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