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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120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于1993年始在北京经营副食门头,与同从事副食生意的周某系老乡,周某与被告毕某之妻系姨表姊妹。毕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其岳母邢某找到周某要求凭关系借钱。2006年5月16日,经周某介绍,毕某赴北京原告门头提出借款5万元,周某陪同在场。原告刘某考虑与周某系老乡以及周某与被告系亲戚,遂予同意,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周某持借条向被告催款,周某不慎将借条灭失。2020年5月,原告、周某、周某之夫刘某赴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否认,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报警。2020年6月16日,经原告催要,周某和丈夫刘某找到被告岳母邢某,邢某因不识字由刘某释明后代笔书写证明一份:“我是邢某,毕某是我女婿,他因做生意需要投资找钱,我(邢某)找周某,叫他给我女婿找钱,周某在北京刘某那里找了伍万元,毕某亲自到北京拿来的,时间在2006年5月份,特此证明,向我当面宣读和我说的一样。证明人:邢某 2020.6.16”。邢某出具证明后随即与被告联系,反悔又把其签名涂抹。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夏津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证明借贷属实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周某证言系定性关键,其系被告之妻姨表姊妹,具有亲属关系,按常情应偏护被告,但该案截然相反,其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亦自认曾通过周某介绍向原告借钱。被告岳母邢某亦代笔书写证明,如涉案借贷事实不存在,则邢某基于被告岳母身份关系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可能性绝不存在,邢某后反悔又把签名涂抹,亦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200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5万元具备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但涉案借条业已灭失,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法院不予确认,但被告理应负担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违约利息损失。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分析有理有据,论证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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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夏津法院、德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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