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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发起人按公司章程缴纳首期出资,若其在后续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则其后续出资保证义务亦转让给股权受让人,此情形下,发起人不应对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发起人基于《公司法》及章程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分期履行其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已完全履行其首期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发起人在后续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案情简介 1.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注册成立。重任公司的发起人为潘震、杨爱喜和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分别持股55%、5%和40%。 2.长江公司认缴重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28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公司的出资采分期到位的方式,公司成立时缴纳2000万元,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800万元。 3.重任公司自成立后经历了三次股权转让,其中,长江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潘震,剩余800万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后者承担。经历了三次股权转让后,重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潘震和李利云,分别持有重任公司80%和20%的股权。 4.2008年3月12日,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后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吉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将吉奥公司诉至台州市中院,法院作出(2008)台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重任公司应向吉奥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判定重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5.吉奥公司于2013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要求:判令长江公司赔偿吉奥公司预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吉奥公司的诉请。 6.吉奥公司于2013年8月上诉至二审法院(杭州市中院),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长江公司认缴重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2800万元,重任公司成立时,长江公司首期实缴了2000万元,其应在重任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二期出资800万元。该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和重任公司章程的规定。 2.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信赖,而公司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客观上背离了此种信赖,减少了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妨害了债权的实现,破坏了交易安全。因此,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类似于侵权责任,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应考察股东对公司担保债务清偿资产的减少是否存在过错。 3.作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股东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需考察债权人对股东的二期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合理信赖。本案中,吉奥公司对重任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长江公司已不再是重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吉奥公司对长江公司并无继续出资的合理信赖。 4.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长江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江公司基于《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完全履行了自身的首期出资义务,同时,其在二期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已依法将其股权对外转让,二期出资义务已由股权受让人继受,长江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吉奥公司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长江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可以分期出资,若发起人在股权持有期间不存在出资违约情形,即不存在“某一期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出资”的情形,则发起人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因长江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尚未到第二期出资的应缴纳时限,因此其不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另,即便发起人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其也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因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负有监督义务,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若被告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发起人并非对股东的所有违约出资行为负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仅限于被告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违约出资行为,若股东如期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但在后续出资中出现违约,法院则并不会对发起人苛以连带赔偿责任。 3.按照《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有个别法院错误地对此处规定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做扩大化适用,但应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其他发起人向公司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对债权人的义务。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应主要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司法》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审程序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01,409元由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2.二审法院认为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9元,由上诉人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来源 1.(2013)杭滨商初字第387号 2.(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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