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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法人的被执行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简析

发布日期:2024/5/28 阅读量:15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民事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执行法院有权依法对各债权人按其债权数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财产的一种债权清偿方式。

 

设计参与分配制度的初衷是,因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破产制度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当债务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各债权人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参与分配就承担起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功能,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通过执行程序来为各债权人提供一个公平受偿的机会。


但在执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为解决此类案件中向多个债权人公平分配财产问题,司法解释曾允许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以实现在执行程序中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


之后,随着破产清算、强制执行等领域立法的完善、司法水平的提高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目前已不需要对企业法人实施参与分配。本文将主要结合与参与分配相关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法律条文,阐述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再适用参与分配。

 

一、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的时代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分别是我国建国后关于企业破产的第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但它们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由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无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无法对其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因此,对于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确已资不抵债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如何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务院68号文》”)第6条规定,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为配合《国务院68号文》的实施,199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68号文适用通知》”),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依照《国务院68号文》第六条规定执行。


《国务院68号文》和《68号文适用通知》属于临时性、针对性较强的司法政策,主要为解决当时清理整顿党政机关所办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矛盾;并且,其中关于清偿顺序先后及“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因条款过于粗陋而导致司法实践理解与操作不一,反徒增困扰。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执行规定》”)第90条-95条确定了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具体条件与程序。这是司法解释首次比较系统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规定。


同时,针对当时企业破产制度不健全,企业歇业、撤销或注销后财产无人清理,为了实现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执行规定》沿用《国务院68号文》的精神,在第96条作出特别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即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参照适用参与分配”。


本条规定本质上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使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而针对企业法人进行的一次“局部”清算,其本身就有很大的局限性,是在当时破产制度有缺陷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妥协”操作。

 

二、在很长时期内《企业破产法》与参与分配并行适用系权宜之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该法不再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查明确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施以破产清算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可得到公平受偿,无需再参照适用参与分配,也即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在《企业破产法》颁布后实际上应予废弃。


但是,在我国破产申报主义原则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企业进行破产审查或宣告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需要当事人主动向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才可进入破产程序。案件当事人往往由于诉讼成本高、法院立案难等原因不愿主动提起破产程序;而各地法院往往基于社会稳定等原因考虑,对破产申请采取非常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 使绝大多数破产申请被拒绝立案。因此,虽然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仍不得不继续适用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解决现实问题。


为了便于法院适用,各地方法院还纷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法人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定了具体的办案规则。如2010年6月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专门列出一章以25个条文对于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以及“歇业”、“未经清理或清算”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详尽无遗的规定。

 

三、《民诉法解释》516条的立法本意明显是排斥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例继续适用参与分配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移送破产程序的条件与方式。其中第51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此条,执行程序中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只能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不得再按债权比例分配,即不得再参照适用参与分配。


应当说,以《民诉法解释》516条为标志,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完成其历史使命,不得再适用于任何案件。


但是,由于1998年《执行规定》这一部司法解释或其中的第96条并未被明文废止 ,《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中也没有明确指出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不再适用,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及当事人对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与《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关系存在理解错误,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后仍在继续适用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王广和、龙井市龙盛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纠纷判决书 。

 

四、《执转破意见》明确废止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


可能正是注意到司法实践错误理解本条立法本意现象比较普遍,故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执转破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被明文废止。执行程序中对企业法人的被执行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正式终结。

【1】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定期发布废止司法解释目录的方式对于失效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如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及《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等,迄今已发布六批。
【2】该案中,被执行人龙盛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制作了分配方案,认为王广和先采取强制措施,故应优先受偿。华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中院”)提出上诉,延边中院认为王广和与华融资产均为普通债权人,而龙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歇业状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严格执行1998年《执行规定》96 的规定,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以此撤销了原一审判决,网址:wenshu.court.gov/content/content?DocID=b486b027-ca01-4553-94c6-847a91a9e0c6&KeyWord=%EF%BC%882016%EF%BC%89%E5%90%8924%E6%B0%91%E7%BB%881018%E5%8F%B7。
龙井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王广和等之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2016)吉24民终1119号,与该案情况类同,二审法院亦以《执行规定》96条 撤销了原一审判决。网址:wenshu.court.gov/content/content?DocID=00fe44db-f469-48ae-abeb-5d789b17cae5&KeyWord=%EF%BC%882016%EF%BC%89%E5%90%8924%E6%B0%91%E7%BB%881119%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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