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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擅自担保,是否有效徐某称,2011年,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柒分公司、王某承建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的天安第一城小区,从徐某处购买各种钢材,所采购的全部钢材均由徐某送至天安第一城的施工场地处。
2014年1月25日,王某给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徐某所欠徐某的钢材款808万元,如不能按时结清,将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
但王某却一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徐某所欠的钢材款。
2014年12月23日,徐某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牺牲了自己部分利益,与王某达成附条件的协议,王某给徐某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如在2015年1月15日前能结清钢材款570万元,则剩余欠款徐某不再要求王某偿付。
如果在2015年1月15日前不能结清欠款570万元,则按照原欠款本息合计808万元偿付,原欠条在徐某徐某处保管。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柒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王某出具的该份欠条上盖章担保。
尽管徐某给予了王某、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柒分公司充分的关照与让步,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却仅仅给付徐某钢材款470万元。
现诉讼至我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徐某钢材款3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欠条》内容中“原欠款条于徐某处保管,待570万元款项付清后返还欠款人。
”的约定,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双方之前形成的欠条原件,应视为王某将570万元已经支付徐某,徐某将原欠条返还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形成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王某支付2323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欠条》中对570万元钢材款明确进行了确认,即至2014年12月23日止,王某尚欠徐某570万元未给付,其在2014年3月6日向徐某支付2323500元与本案无关。
结合徐某向本院出具的2014年1月25日形成的《欠条》,虽为复印件,但其中体现出“欠徐某钢材款捌佰零捌万元整”,与2014年12月23日形成的《欠条》中的“如未能在2015年1月15日全部结清,应按原欠款808万元偿付。
”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曾与徐某形成了808万元钢材款未支付的事实。
故对于王某主张的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经存在欠款6323500元的字据,且徐某拒不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应对自己在2014年12月23日签字的行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应按照808万元向徐某承担给付责任,扣除已经偿还的470万元,故应向徐某支付剩余钢材款338万元。
律师说法:担保行为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本案中徐某未向本院提供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柒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徐某作为一名自然人,将所出售的钢材运送至担保人柒分公司承建的天安第一城项目施工现场,且付款人均为担保人柒分公司,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货款给付方式,均以让徐某认为柒分公司是实际的购买人,且在2014年12月23日《欠条》形成之后,柒分公司又向债权人徐某支付了470万元,故债权人徐某不应具有过错,而柒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明知自己没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盖章属于无效的行为,故应对其此行为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对徐某的338万元钢材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章转自网络,若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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