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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之一

发布日期:2023/3/11 阅读量:33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合议庭成员: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

      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

      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

      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

      ”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

      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

      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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