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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人变更|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1995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
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
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①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
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玻璃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债权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
②无论是保证人的增加还是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具体内容及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注明,均对玻璃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资产公司主张玻璃公司承诺系保证人增加的理由成立,故化肥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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